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789號
CLEV,105,壢簡,789,20161012,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李峻銘
      李邱碧珠
被   告 李鳳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時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以裁定命 其於收送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 月6 日送 達原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14頁)。惟原告迄至105 年10月9 日仍未補正,亦有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