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725號
CLEV,105,壢簡,725,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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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徐茂庭
被   告 阮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330,000 元,約定於104 年5 月20日償還,並開立面額 330,000 元本票乙紙予原告作擔保之用。詎被告屆清償期仍 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 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向原 告借款330,000 元,約定還款日為104 年5 月20日,已如上 述,被告既未清償,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自10 4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 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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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