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612號
CLEV,105,壢簡,612,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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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梁懷德
      林志淵
被   告 曾韻如
      曾韻琴
      曾韻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曾沈賓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沈賓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841元 及利息,原告並已取得台北地方法院對其核發之104 年度司 促字第31385 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另訴外人曾發勝死亡 後,留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3 人與曾沈賓均為曾發勝之繼承人,並於103 年12月30日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迄未協議分割 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是曾沈賓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對曾沈賓之財產 為執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曾沈賓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 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1385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 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103 年壢登字第387450號登記 申請書核閱屬實,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 為曾沈賓為之債權人,且曾沈賓與被告3 人均為系爭不動產 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自繼承後迄未分割,業經認定如前, 亦未見有何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是足認曾沈賓確有怠於行 使分割系爭不動產權利之情況,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曾 沈賓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
㈡、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均為不動產 ,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 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是認本件應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 位曾沈賓請求就曾發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分 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曾沈賓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曾發勝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曾沈賓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 擔之,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並就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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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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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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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觀音區 │藍埔 │1073-6 │ │431 │69分之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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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觀音區 │藍埔 │1073-16 │建 │206 │3分之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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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被繼承人│關係│ 繼承人 │ 繼承日期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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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發勝 │長男│曾沈賓 │103.8.29 │ 1/4 │
│ ├──┼────┤ ├──────┤
│ │次女│曾韻如 │ │ 1/4 │
│ ├──┼────┤ ├──────┤
│ │三女│曾韻琴 │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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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女│曾韻宇 │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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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