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07號
原 告 蔡佳臻
被 告 王興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誤將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自伊所有、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 )城內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匯入被告設 於合庫商銀士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 稱系爭帳戶)。是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 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受理案件登記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庭呈之原告存摺封面 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25 頁)為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合庫商銀士林分 行調閱系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查閱屬實,有合庫商銀士 林分行105 年3 月2 日合金士林字第1050000633號函及所附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3頁 ),原告所述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