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桃園市平美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孫京花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宋銀宜
被 告 林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3年9 月5 日邀同訴外人陳阿榮、 林秀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兩造並簽有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詎料,被告及其連 帶保證人自90年10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 267,5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係以存錢為條件才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據 ,當時被告借40萬都沒有還,然原告都沒有通知被告還款, 如今已經超過15年,原告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9 月5 日簽訂系爭借據,並以陳阿榮、 林秀玉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 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前 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
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如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 債權人主張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者,應由債權人就時效中斷事 由為舉證,方為適法。借款人於借款後,由其自己或其授權 之人清償借款為常態,若主張係由不相關之第三人清償借款 則為變態事實,應由借款人就該借款非其繳納,而係不相關 第三人繳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以系爭借款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清償系爭借款,然原告主張被告 於92年尚有清償1,000 元,主張系爭借款尚未罹於時效,並 提出92年7 月28日收款單1 紙及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被告對此辯稱該92年 間之還款並非被告所為,當時被告戶籍已在屏東,不可能為 了還1,000 元至原告處云云置辯,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 係由他人清償為變態事實,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惟被告 並未就此部分舉證,是應認系爭借款之時效應自92年7 月28 日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4 月15日起訴,有原告支付 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而系爭借款之時效為15 年,是原告起訴應尚未罹於時效,應可認定,故被告抗辯系 爭借款本金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利息之請 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 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 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 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 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自90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10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於定 期給付,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則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 時往前回溯5 年前即100 年4 月16日前所生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按前開規定,業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此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抗辯,自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50 0 元,及自10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