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通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瑋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申永信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申 永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 中壢分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 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96,453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142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05 年3 月2 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申永 信受僱於原告並擔任總務出納一職,上開帳戶係申永信借予 原告使用,由原告將公司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委由申永信 以系爭帳戶內款項繳納公司支出,是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縱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然既已存入申永 信所有系爭帳戶,即屬消費寄託關係,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所 有權已移轉為中壢分行所有,申永信僅取得請求中壢分行返 還同額金錢及利息之權利,不得以原告名義主張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為其所有,是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 人,原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債務人申永信之債權人,取得對申永信之執 行名義(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86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申 永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 105 年3 月2 日發給執行命令,禁止申永信收取對中壢分行 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予以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於 105 年3 月2 日就系爭帳戶內所為之扣押程序應予撤銷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原告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㈡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 72 1號判例參照)。復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 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 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 關係,依上開民法第603 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 ,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 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享有請求返 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 立消費寄託關係,依上開民法第603 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 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 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 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㈡經查,系爭帳戶係申永信設於中壢分行之臺幣帳戶,此有帳 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其消費寄託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乃中壢分行與申 永信,不論申永信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來源究係來自於何人 ,中壢分行於金錢存入之際即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寄託物之 所有權,申永信對中壢分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 物並無所有權。是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由其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入,且帳戶明細分別有薪資轉出、廠商往來、廣告費、電 費等支出,益徵系爭帳戶內款項事實上係伊所有乙情,縱然 屬實,原告亦非寄託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為其所有,自非可取。是原告並非對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並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業於105 年5 月17日與申永信成立債務協商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05號裁 定暨其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惟
申永信與被告間成立之債務協商,乃係屬債務人申永信得否 以此為消滅或妨礙被告以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事由,洵與本 案原告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無涉,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強制執行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 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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