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69號
CLEV,105,壢簡,169,2016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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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林意能
      林群峯
      林本潭
      林詠蘇
      林明達
      林明美
      林庚緯
      林江華齡
      林欣慧
      林筑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黃金雄(黃新日之繼承人)
      鍾黃運妹(黃新日之繼承人)
      楊黃珍英(黃新日之繼承人)
      黃智英(黃新日之繼承人)
      黃梅英(黃新日之繼承人)
      黃金祥(黃新日之繼承人)
      黃張春英(黃金連之繼承人)
      黃柏菁(黃金連之繼承人)
      黃文麗(黃新連之繼承人)
      黃琡雯(黃金連繼承人)
      黃琡惠(黃金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黃運妹、楊黃珍英黃智英黃梅英黃金祥黃金雄黃柏菁黃文麗黃琡雯黃琡惠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中壢市石頭段三一之一二一六、三一之○二一二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為○○一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被告黃金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中壢市石頭段三一之一二一六、三一之○二一二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為○○二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黃新日 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鍾黃運妹、楊黃珍英黃智英、黃 梅英、黃金祥黃金雄黃金連,而黃金連亦於起訴前死亡 ,繼承人為黃柏菁黃文麗黃琡雯黃琡惠,此有黃新日黃金連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為補當事 人適格,追加鍾黃運妹、楊黃珍英黃智英黃梅英、黃金 祥、黃柏菁黃文麗黃琡雯黃琡惠等9 人為被告。又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鍾黃運妹、楊黃珍英黃智英黃梅英黃金祥黃金雄黃柏菁黃文麗黃琡雯、黃琡 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 之21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登記次序為001 之 抵押權,抵押權人為黃新日,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民國51年10月15日起至52年4 月 16日,由中壢地政事務所51年中字第003133號收件設定(下 稱系爭抵押權A )予以塗銷。(二)被告黃金雄應將系爭土 地上登記次序為002 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黃金雄,擔保債 權金額為25,000元,權利存續期間為51年6 月21日起至52年 12月20日,由中壢地政事務所52年中字第002221號收件設定 (下稱系爭抵押權B )予以塗銷。嗣原告以書狀將其聲明變 更為:(一)被告鍾黃運妹、楊黃珍英黃智英黃梅英黃金祥黃金雄黃柏菁黃文麗黃琡雯黃琡惠應就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A 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黃金雄應將系爭土地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B 予以 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林國勳林國熙、林國燾及林美所共有,上開土地有 登記次序為001 之系爭抵押權A ,及登記次序為002 之系爭 抵押權B 。上開土地後分割為同段31之1216地號土地及同段 31之21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10人分別為 林國勳林國熙、林國燾、林美之繼承人。然系爭抵押權A 依法至遲應於67年4 月15日完成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 ,被告為抵押權人黃新日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亦未於72年4 月15日前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A 依法 已當然消滅;另系爭抵押權B 則至遲應於67年12月19日完成 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抵押權人即被告黃金雄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亦未於5 年內(即72年12月19日)行使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B 亦依法已當然消滅。然上開抵押權A 、B 仍經地政機 關登記在案,有礙原告行使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權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為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 5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復有明文,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 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 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 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A 、B 所擔保之債權其權利存續期間分別為51年10月15日起至52年 4 月16日及51年6 月21日起至52年12月20日,此有系爭土地 謄本在卷可稽,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 ,然登記迄今已逾30年,其請求權迄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全體 就系爭抵押權A 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A ,及 請求被告黃金雄塗銷系爭抵押權B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 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表:
┌──┬───────────────────────┐
│項次│ │
├──┼───────────────────────┤
│ 1 │中壢區石頭段31-1216地號 │
│ ├───────────────────────┤
│ │登記次序:001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收件字號:中字第003133號 │
│ │登記日期:空白 │
│ │權利人:黃新日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10萬元。 │
│ │存續期間:51年10月15日至52年4月16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國勳林國熙、林國燾、林│
│ │美。 │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林國勳林國熙、林國燾、林美。 │
│ │共同擔保地號:石頭段31-1216、31-0212地號。 │
│ │ │
│ │登記次序:002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收件字號:中字第002221號 │
│ │登記日期:民國52年6月26日。 │
│ │權利人:黃金雄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元。 │
│ │存續期間:52年6月21日至52年12月20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國勳林國熙、林國燾、林│
│ │美。 │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林國勳林國熙、林國燾、林美。 │
│ │共同擔保地號:石頭段31-1216、31-0212地號。 │
├──┼───────────────────────┤
│ 2 │中壢區石頭段31-0212 │
│ ├───────────────────────┤
│ │登記次序:001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收件字號:中字第003133號 │
│ │登記日期:空白 │
│ │權利人:黃新日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10萬元。 │
│ │存續期間:51年10月15日至52年4月16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國勳林國熙、林國燾、林│
│ │美。 │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林國勳林國熙、林國燾、林美。 │
│ │共同擔保地號:石頭段31-1216、31-0212地號。 │
│ │ │
│ │登記次序:002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收件字號:中字第002221號 │
│ │登記日期:民國52年6月26日。 │
│ │權利人:黃金雄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元。 │
│ │存續期間:52年6月21日至52年12月20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國勳林國熙、林國燾、林│
│ │美。 │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林國勳林國熙、林國燾、林美。 │
│ │共同擔保地號:石頭段31-1216、31-021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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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