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041號
CLEV,105,壢簡,1041,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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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蕭素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 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 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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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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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桃園市新屋區石磊子段石磊子│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
│ │ 小段1874-1地號(下稱系爭土│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
│ │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 │2.追加起訴尚未起訴之其他共有│,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
│ │ 人。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
│ │3.載明所有當事人(含追加之被│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
│ │ 告)姓名、年籍資料、地址、│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
│ │ (應記載分割方法)之起訴狀│ │
│ │ (併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俾│ │
│ │ 送達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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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查報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 │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
│ │判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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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