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814號
CLEV,105,壢小,81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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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1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許志山
被   告 徐寶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下爭 系爭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約定清償期限,詎被告皆未繳款,至今積欠訴外人新臺 (下同)65,563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本金為60,605元 。屢經催討,被告仍未還款;嗣後中華商銀於民國95年6 月 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合法公告並通知被告, 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時間經過太久,伊忘記有無此筆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中華商銀將系爭借款轉讓予原告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影本、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6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時間經過太久, 伊忘記有無此筆債務等語,惟於105 年10月19日審理期日, 被告亦自承:「(法官提示信用卡申請資料)簽名是我簽的 。之前有繳,但後來就沒繳了。我目前沒有上班,有錢會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被告前曾申請並使用系 爭信用卡,惟後期即未繳納信用卡費,足認被告確實有積欠 系爭借款無疑。是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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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