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61號
原 告 龍歡喜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旭華
訴訟代理人 鄭濂鴻
被 告 高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本件得上訴。(20日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