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729號
原 告 林正峰
被 告 鉅承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語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 、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被 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應由臺灣士林地方管轄等語,經查:雖兩造簽定之 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2 點載明,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產生之 爭議如無法調解時,同意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基準法,並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議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及被 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附卷可稽,惟前揭說明,小額訴訟程 序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然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確 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無疑,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1 紙存卷足參,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始為適法,被告自得聲請移送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