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43號
原 告 章曼娟
被 告 張宇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元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宇進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0 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 段,由中壢往平鎮方向行駛,適行經 環南路三段19號前,因未注意路口行人通行及車前狀況,而 撞擊當時欲通過路口之訴外人即路人莊庭倪,被告車輛再向 右打滑駛入人行道中,並撞擊停放於該處人行道前停車格上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分別為MBJ-5207號、728- EYF號之重型機 車2 臺(以下合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計程車代步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被告張宇進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元兆為被告張宇進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被告張宇進負連帶賠償責任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擊並受損壞等 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輪成車業行估價單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6 、66頁反面),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4至57頁反面);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事 故應負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亦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二)復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 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況系爭機車 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估價單 實係作為系爭機車何部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復費用之單據憑 證;況,若謂估價單非統一發票,而認機車並無實際損害, 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易言之,估價單雖非統一發票,惟 其仍得作為請求修車費用之依據,僅係法院在判斷時,應審 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否與系爭事故有所關連,及是否為 合理與必要費用之支出。是以,系爭估價單得作為本件認定 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先予敘明。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經查,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再者,上揭機車為98年 6 月出廠,因本件事故產生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4,550元,有 上揭機車車籍資料、輪成車業行估價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66頁反面),又上揭機車至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之104 年12月13日止,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 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455 元(計算式: 14,550元×0.1 =1,455 元),故上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 即為1,455 元。至原告雖當庭提出維修費用為17,200元之估 價單1 張,惟該估價單並未記載車牌號碼及日期,原告亦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 ,已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63頁),自無從認定該 維修單所列之明細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維修費 用或與系爭事故有所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2.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1 星期,方將系爭機車拿去維修, 且至105 年2 月中旬後才將系爭機車牽回,又系爭機車維修 期間,需以計程車代步等語,固據其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 據9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然本院審酌其中費用 分別為270 元、300 元、280 元、742 元、280 元、280 元 ,共計1,710 元之6 張收據部分(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 66頁),並未記載乘車日期,則此部分之支出實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關,自不能准許。而其餘費用分別為104 年12月25日 支出135 元、105 年2 月15日支出115 元、105 年2 月22日 支出350 元,合計600 元之3 張收據部分,衡酌系爭事故係 發生於104 年12月13日,又原告自承係爭事故發生後1 星期 即同年月20日左右,方將系爭機車拿去維修,沒有那麼多錢 付維修費,才將系爭機車放在車行等語(見本院卷62頁), 顯見原告在系爭機車維修好後並未立即取回,則此段期間所 產生之代步費用,自無從加諸於被告。再觀諸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估價單之開立日期為同年月21日,而據原告 提出之上開收據,其中僅104 年12月25日支出135 元之部分 ,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相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2 筆交通費均已逾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日期1 個月以上,且系爭機車受損情形並非嚴重,該等 交通費用支出日期顯逾系爭機車合理修繕期間,自難認原告 支出該等交通費用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車期間交通費損害,於 135 元之範圍內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於1,590 元【計算式:1,455 元 (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修復費用+135 元(修車 期間代步交通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宇進係 於88年2 月19日出生,其於車禍發生之104 年12月13日時年 僅16歲,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張元兆為 其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宇進與被告張元兆連帶賠償1,5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 年8 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應於105 年8 月26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90 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 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590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30,000元百分之 4.85(計算式:1,455 元30,000元=0.053 ),是依上開 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3元(計算式:1,000 0.053 =53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