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小字,105年度,16號
CLEV,105,壢勞小,1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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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彭瑞銀即台品燒肉飯店
被   告 余曉畫即麵大媽豬腳飯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瑞銀即台品燒肉飯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彭瑞銀即台品燒肉飯店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彭瑞銀即台品燒肉飯店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其起訴後,另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以民事 準備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彭瑞銀即台品燒肉飯店應 給付原告6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余曉畫即麵大媽豬腳飯 店應給付原告5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前二項之給付,在前 第二項給付範圍內,如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 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 。核其變更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同一,且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彭瑞銀即台品燒肉飯店(下稱台品飯店)、余曉畫麵大媽豬腳飯店(下稱麵大媽飯店)皆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6 月起受僱於被告台品飯店,工作內 容係擔任被告台品飯店之廚工,約定工資為時薪115 元,於 每月10日領現金,且無勞、健保。被告台品飯店於103 年9



月即要求原告借調至同樣由彭瑞銀所經營之大門牙燒肉飯店 工作,被告台品飯店於103 年12月底,再度要求原告換至實 際負責人為彭瑞銀正宗古都燒肉飯工作。約於104 年3 月 ,被告台品公司再要求原告調至實際經營人為彭瑞銀之被告 麵大媽飯店工作。被告麵大媽飯店與原告約定之工作時間為 早上9 時至下午2 時、下午4 時30至晚上8 時30分,後於10 4 年9 月中旬再將工作時間改為早上9 時至下午2 時、下午 4 時30分至晚上8 時,並於104 年7 月1 日起改為時薪120 元。嗣於104 年11月19日,被告台品飯店又將原告調至實際 經營人為彭瑞銀古都客家麵飯館,並約定工作時間為:平 日早上9 時至下午2 時、下午5 時上班至晚上9 時,假日甲 上9 時上班至下午3 時、下午5 時上班至晚上9 時。最後原 告於104 年11月30日,復應被告台品飯店之要求,調回被告 台品飯店工作,後因被告一直積欠薪資未為給付,原告乃於 105 年農曆過年前自行離職。原告自104 年9 月份起至同年 11月,受僱於被告麵大媽飯店及被告台品飯店之期間皆未收 到薪資,扣除被告台品飯店分別於104 年11月7 日、12日、 13日、14日、15日、17日、18日支付之薪資共計16,900元, 尚未收到之薪資共計66,200元(計算式:120 (235 +24 1 +127.5 )─16,900=66,200)。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 告所積欠之薪資,經原告屢次催討並經調解程序,均未獲置 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台品飯店應給付 原告6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麵大媽飯店應給付原 告5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就前二項之給付,在前第二項 給付範圍內,如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台品飯店、大門牙燒 肉飯店、正宗古都燒肉飯、被告麵大媽飯店、古都客家麵飯 館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原告手寫之104 年9 月至11月份工 時紀錄影本及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契約;且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 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則係指僱用勞 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21 條皆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 無用書面訂立之必要(司法院21年院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參 照)。是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均以當事人之一方提供勞務 ,而由他方就該勞務之給與給付報酬為其成立要件,且不以 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為要。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6 月起 即受僱於被告台品飯店,並聽從被告台品飯店之指示,前後 調至實際負責人同為彭瑞銀所經營之大門牙燒肉飯店、正宗 古都燒肉飯、被告麵大媽飯店、古都客家麵飯館工作後,最 後回到被告台品飯店等事實,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為實。雖原告與被告台品飯店間 無書面僱傭契約,惟僱傭契約本非要式行為,且原告於104 年3 月經借調至被告麵大媽飯店工作至同年11月19日,再於 同年11月19日遭調至古都客家麵飯館工作至同年11月29日之 期間,皆係聽從被告台品飯店之指揮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 縱未於被告台品飯店內工作,仍係為被告台品飯店服勞務, 而屬被告台品飯店之受僱人無疑,是原告與被告台品飯店間 確有僱傭關係至明。另參諸原告陳稱:「被告彭瑞銀於11月 7 日、12日、13日、14日、15日、17日、18日始分別給付原 告工資5,000 元、1,9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故被告余曉畫即麵大媽豬腳飯店( 實際負責人彭瑞銀)尚積欠原告工資66,2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可知原告於被告麵大媽飯店工作 期間,係由被告台品飯店支付原告薪資,且原告亦自承彭瑞 銀才係被告麵大媽飯店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足認被告麵大媽 飯店僅係原告提供被告台品飯店勞務之場所,原告與被告麵 大媽飯店間並無另外成立僱傭關係,縱原告於被告麵大媽飯 店工作時,曾重新議定工作時間以及薪資,惟此至多僅得認 係被告麵大媽飯店代被告台品飯店與原告重新議定符合該工 作場所營業種類、時間之工作內容,難認被告麵大媽飯店與 原告間確有另外訂定僱傭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 麵大媽飯店間有僱傭關係,被告麵大媽應給付原告55,520元 等語,難認可採。又既原告與被告麵大媽間無僱傭契約,原 告主張被告麵大媽應與被告台品飯店間,就55,520元之部分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經自行扣除被告台品飯店已給付薪資共計16,900



元後,請求被告台品飯店給付66,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台品飯店之薪資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品飯店給付66,200元,暨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23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予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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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