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黃正中
徐新枝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5 年10月19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9,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經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袁冬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於103 年 12月12日22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 和路與中新地下道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自用小客車,因左轉中和路後逆向行駛且越線,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48,558元(零件折舊 後,修復費用總計為為39,204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 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第
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訴外人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共8 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統一發票、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20幀等件核 閱無誤(見本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且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卻未依上揭規定,逆向行駛並越 線,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袁冬嬌48,558元,有統一發票及賠 款滿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故原告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 有據。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係100 年8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 費用36,561元、零件費用11,997元,有行車執照、大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 第13頁至自第15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12月12 日止,折舊年數為3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55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 36,561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為39,112元(計算式:2,551 元+36,561元=39,112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 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5 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5 月28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兩造雖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97×0.369=4,42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97-4,427=7,570第2年折舊值 7,570×0.369=2,7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70-2,793=4,777第3年折舊值 4,777×0.369=1,763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77-1,763=3,014第4年折舊值 3,014×0.369×(5/12)=463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14-463=2,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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