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857號
CLEV,104,壢簡,857,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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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57號
原   告 麗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曉青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國立楊梅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桂鳳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訂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游泳池池體整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期30日曆天,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297,034 元,於驗收合格後30日撥付。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於10 3 年6 月3 日申報開工,進場進行「表層打毛處理」及「 底塗」等施工項目,被告對於原告送審之「耐酸鹼面塗」 材料始終不予認可,經原告一再說明被告制定之材料規範 經尋找廠商結果並無任何材料能符合其規範,並請被告提 供符合材料規範之廠商,但被告無法提供,也不同意原告 使用一般游泳池廣泛使用之表面耐酸鹼塗料,堅持原告使 用之材料不合規格,而於103 年7 月2 日及同年8 月27日 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二)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於預審會議中 ,預審委員要求被告提出原始設計規範之試驗報告,以證 明契約規範來源之正當性,被告才提出訴外人「鳴台企業 有限公司」之產品DM,惟該DM顯示之數據也與規範不盡相 符,更遑論產品DM並非試驗報告,可信度極低,是以被告 制定之材料規範於市面上並無材料符合,該規範為客觀給 付不能,應為無效,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一般游泳池廣泛 使用之耐酸鹼塗料,顯然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履約, 其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三)原告於103 年7 月2 日停工前,已完成「池底淺藍色防水 美妝功法」中之「表層打毛處理」及「底層」,而「耐酸 鹼面塗」亦完成三分之二,倘若因原告使用不適當材料,



而必須重新發包,進行磨平、全面施作,何以被告再度發 包施作費用僅91,080元,且觀被告所提統一發票所載之游 泳池環氧樹脂塗佈工作,數量僅255 平方公尺,占系爭游 泳池375 平方公尺約百分之六十,益徵被告已接受原告所 施作之部分工程,原告所使用之材料並無不妥,被告受有 使用之利益,自應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部分結算給付工程 款221,875 元。此外,如前所述,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 法,自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11,890元,而應一併返還。(四)綜上,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及系爭 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送審之耐酸鹼面塗料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規格,經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函覆告知原告,原告竟在 未經被告核准其提替代材料前,逕自施作,導致系爭游泳池 池底膨鼓、剝落,為此,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告知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21條(一)第5、7、8、9、11款終止系爭契約 ,並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全部 工程,自不符合工作完成交付時之報酬給付條件,不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工程報酬。又原告因上開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 第14條(三)第4 款約定,被告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縱原 告所請金額有理由,惟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為103 年6 月30 日,至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止,逾期58 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是以原告應給 付被告逾期違約金為51,684元(297,034元3/100058日 =51,684元);此外,因原告所施作之耐酸鹼面塗部分不符 系爭契約之材料規格,致被告需另行委請其他廠商即台灣耘 達股份有限公司進場磨平重新施作,而增加支出91,080元之 損害,合計逾期違約金及新增支出損害為142,764 元,爰與 原告所請求金額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游泳池池體整修工程」,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逕自認定原告所施作之「耐酸鹼面塗」,不符系爭契 約之材料規格,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不合法,自應就原告 已施作完成之部分結算給付工程款221,875 元,並返還履約 保證金11,89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一)原告提供之「耐酸鹼面塗」



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定?(二)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 三)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合法?茲分敘 如下:
(一)原告提供之「耐酸鹼面塗」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定?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由原告起訴狀主張被 告制訂之材料規範為自始客觀不能云云,顯然原告已自認 原告提出之「耐酸鹼面塗」與系爭契約不符,此外,原告 於民事準備狀復已自認其所使用之材料不符合系爭契約, 此有其所提民事準備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況 被告認定原告所施作之「耐酸鹼面塗」,不符系爭契約之 材料規格後,兩造於103 年7 月21日至游泳池施工現地會 勘,原告表示願意履約,並且願意提供符合契約之材料規 範,此有被告所提「游泳池池體整修工程」契約終止解除 現場結算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被告於10 3 年7 月30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函覆 表示系爭工程契約規範是由鳴台公司提供,惟無任何材料 能與此規範相符,此有被告所提原告公司之回函可佐(見 本院卷第137 頁),另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 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申 訴廠商申訴事實「一、招標機關於設計規範中之材料,經 申訴廠商尋商結果並無任何相關材料能符合其規範。」(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益徵原告所提之「耐酸鹼面塗」 不符系爭契約之材料規格。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再度發包施 作費用僅91,080元,堪認原告所使用之材料並無不妥云云 ,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重新發包廠商間之契約 內容與債之本旨本即未必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相同, 自不得以被告重新發包金額較低乙節反推原告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 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 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



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 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 條、第 493 條) 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 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清償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 償,此亦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 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 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 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 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 旨參照,另可參見陳洸岳〈條件與期限-評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民國90年9 月月旦法學雜誌第 76期189-195 頁)。是如承攬契約兩造約定以驗收通過為 承攬報酬付款清償期之屆至,倘若承攬人已經完工達於可 通過驗收之程度,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為驗收或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通過驗收,依首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裁判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承攬人應得請求承攬 報酬,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已施作完成之部分 結算給付工程款221,875 元,雖據其所提之結算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1頁),惟該結算表係其單方面所製作,尚無 其他證據相佐,是實難僅憑該結算表,即認定系爭工程業 已完工。又如前所述,原告所提之「耐酸鹼面塗」不符系 爭契約之規格,不具契約約定之效用,揆諸前揭規定,系 爭工程自屬未完成。此外,原告既已按被告所定之材料規 範投標並簽約,其自應知悉如何提出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 材料,豈有事後無法依系爭契約提出塗料而卻以市面上買 不到為由任意搪塞,足見其自始至終均未依系爭契約所定 規範履約,顯未完成系爭工程,自無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
2.至原告以被告制定之材料規範於市面上並無材料符合,該 規範為客觀給付不能,應為無效,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一 般游泳池廣泛使用之耐酸鹼塗料,顯然係以不正當方法阻 止原告履約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所提供「耐酸鹼面塗 」不符系爭契約之規格,其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非 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原告付款條件之成就或清償期之屆至 。另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雖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卻有困 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惟查系爭 工程未經驗收程序,且嗣後被告已再委請廠商台灣耘達股 份有限公司進場磨平重新施作,而非不必拆換、更換之情 況,自不得減價收受原告已施作之工程。
(三)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合法? 次查,被告已於103 年7 月2 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於103 年7 月8 日表示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於 103 年7 月21日協商系爭契約終止解除現場結算事宜,現 勘後會議結論「(一)經本日會議麗錡企業有限公司代表 表示仍願意履約,並且願意提供符合契約之材料規範。基 此,本次現勘會議,同意廠商繼續履約。(二)麗錡企業 有限公司必須於103 年8 月1 日(含)前,向市場去找尋 符合契約材料,如果無法獲得,則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 (三)經現場廠商反應,廠商被料及準備工班、機具時間 ,因此廠商必須於型錄核定後15日(含假日)內施作完成 ,若有逾期者依契約規定辦理。(四)本紀錄簽奉機關首 長核定後生效。」,惟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函表示,無 法尋得符合規定材料。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協商會議中 同意於同年8 月1 日前找尋符合契約材料,否則依契約約 定終止契約,然卻遲至8 月15日才表示無法尋得符合契約 材料,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符 合雙方之約定,亦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1款「廠 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 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規定。另就原告主張,設計規 範中之材料,經其尋商結果並無任何相關材料能符合其規 範云云,按設計圖說材料規格等資料均於公告招標文件中 ,原告於投標前即應詳閱招標文件,研擬如得標後如何履 約,如有疑義應於投標前函請被告解釋,否則即表示其可 依契約設計圖說施作。況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 議時已說明契約要求之塗料規範,確有廠商可供應該項材 料,並提出鳴台工程公司之聲明書,載明「國立楊梅高級 中學『游泳池池體整修工程』(案號:0000000-0 )採購 契約所載之『耐氯抗腐蝕塗裝材料規範』,本公司以往至 今,均有銷售全國業者需要此契約規格塗料,並提供計術 諮詢…」,此有行政院公共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0頁反面),是原告所稱「



無任何相關材料能符合其規範」尚非有據,應認被告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並無不合,從而原告確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 3 項第4 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 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 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之情形,而 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 金。」之情況,準此,被告終止契約並沒收原告之履約保 證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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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