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219號
CLEV,104,壢簡,1219,2016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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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吳恩志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光華二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平
訴訟代理人 毛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以105 年1 月11日具狀陳報變更訴訟標的 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於105 年5 月 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有利為裁判。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 追加,係本於請求被告給付光華二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 廈)F 棟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修繕費用之同一基 礎事實,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系爭大廈F 棟頂樓之住戶 ,系爭房屋之屋頂即為系爭頂樓平臺,而系爭頂樓平臺依系 爭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屬共用部分。而系爭頂樓 因平臺排水管未疏通、防水層施作不良而滲漏,致系爭房屋 天花板漏水,此類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漏水現象, 所需費用非鉅,倘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緩不濟急



,嗣於103 年6 月13日由被告決議通過,委託訴外人福上居 企業社進行系爭頂樓平臺防水修繕工程,並由原告先行代墊 修繕費用19萬元,而系爭頂樓平臺業經修繕完畢並由原告於 103 年7 月29日墊付上開款項。系爭頂樓平臺既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用,被告自負有修繕義務,修繕費用亦應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修繕費用,並按年息 百分之5 加給利息,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頂樓平臺並無漏水,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天 花板漏水與系爭頂樓平臺有關,是原告前揭修繕費用支出係 就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為之,原告應自行負擔;又系爭頂樓 平臺之修繕,已屬系爭規約所定重大修繕,依規約應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本件系爭頂樓平臺之修繕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法未合;103 年6 月13日被告所為之 決議已違反系爭規約第18條、第21條約定,自屬違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屋頂為系爭頂 樓平臺,而系爭頂樓平臺為共有部分。原告以被告名義委託 福上居企業社進行系爭頂樓平臺防水修繕工程,原告並於10 3 年7 月29日給付修繕費用19萬元予福上居企業社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103 年6 月13日第5 屆第8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收據、施工照片109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 、第13頁、第82頁至第91頁),並有工程承包契約書、系爭 規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第40頁至第41頁、第64頁至第7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頂樓平臺排水管未疏通、防水層施作不良而 滲漏,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嗣經被告決議通過,委託福 上居企業社修繕系爭樓頂平臺並代墊修繕費用19萬元,被告 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頂樓平台有無排水不良及防 水層老化而滲漏,致生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㈡被告是否應 負系爭頂樓平臺之修繕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代 墊款,有無理由?
㈠系爭頂樓平臺有無滲漏,致生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頂樓平臺因排水管未疏通、防水層施作不 良致有漏水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10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反面)。參諸前揭照片所示,系爭房 屋屋頂天花板確有嚴重受潮之情形,核與當時原告僱請修繕 系爭頂樓平臺漏水情形之證人鄭裕益於本院104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結證稱:伊至原告家會勘漏水原因,系爭房 屋內客廳、玄關、起居室之天花板均有滴水現象,滲水痕跡 對應位置即為系爭頂樓平臺之水錶區域,水錶區域之排水管 埋在RC層裡無法排水,水積在RC層內而逐漸滲透至系爭房屋 。原告家玄關右側適對應至未疏通之排水管,伊將水管插入 排水管後開水,水便溢出,數分鐘後屋頂便開始潮濕,系爭 房屋天花板進而出現漏水情形;另水錶區域第2 管有漏水且 屋頂RC層有龜裂,此均為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 主要是排水管之修復,次為修補屋頂防水層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且被告亦自承於98年間系爭大 廈即曾因原告請求,花費12萬5 千元修繕系爭頂樓平臺,可 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導因於系爭頂樓平臺防 水不良乙節,亦非無據,益徵系爭房屋客廳、玄關等處天花 板漏水嚴重確因系爭頂樓平臺滲漏水所致。被告空言辯以滲 漏水尚有因牆壁與棟樑間裂縫,或吹南風而反潮等情,洵無 足採。
㈡被告是否應負系爭頂樓平臺之修繕責任?
⒈按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定 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管理委員會有 下列之責任及義務:一、本公寓大廈內公用部分及設施維護 檢修,系爭規約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1 款約定在案(見 本院卷第68頁)。查系爭頂樓平臺排水不良、防水層老化, 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



爭頂樓平臺漏水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被告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管理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依上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頂樓平臺排水不良、漏水情 形,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⒉被告固辯以系爭頂樓平臺修繕事宜已超過10萬元,屬共用部 分之重大修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非屬被告 之職務權限,是上開修繕議案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原告擅自以被告名義僱工修繕,程序已有違法,被告 無法給付云云。惟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 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系爭規約 第21條規定:「前條第3 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費用逾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大會決議通過),始得動支」(見本院卷第69 頁)。然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自難僅以修繕範圍或金額定其標準。依上開條文之立法 目的,無非因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緊急,若僅小部 分用戶因公共部分之一般修繕,即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時 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理 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本件係因被告就系爭頂樓平臺欠 缺維護義務,致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滲水、發霉而有修繕之 必要,已如前述,倘容任系爭頂樓平臺持續滲漏水,非但將 使損害擴大,亦嚴重影響下層住戶之居家生活品質,衡情已 有修繕之急迫及必要性,如強令其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始得修繕,恐緩不濟急,甚至造成損害之擴大。再者 ,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大廈103 年7 月份財務收支月報 表所載:「本期收支結餘222,312 元,總結餘共20,052,465 元。」(見本院卷第81頁),而系爭頂樓平臺之修繕費用19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系爭大廈上開結餘金額相 較,該修繕費用尚屬非鉅。且依系爭規約第22條明文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例行性維護修繕費 用由管理費支付,經費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有系 爭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由此可見原告代墊修 繕費用時,關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依斯時



之系爭規約約定,系爭頂樓平臺之修繕費用應由管理費支付 ,且當時之管理費亦無何不足之情形,況縱有不足亦屬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之問題,並無何須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必要。再審酌一般全棟大廈受滲漏水影響之住戶 僅少數,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理性討論表決而受多數操 控,則公寓大廈住戶滲漏水之現象豈不永無修繕之日,是以 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修繕排水管、防水層工程 ,修繕費用不鉅之防漏修繕,自不宜遽認屬重大修繕而將之 推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被告辯稱本件未依上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請求於法未合云云,顯罔顧 系爭頂樓平臺滲、漏水必須儘速修繕之急迫性,自非可採。 ⒊被告復辯103 年6 月13日之決議未經管理委員會通過決議不 存在,因決議已違反系爭規約而超出被告權限云云(見本院 卷第50頁),然依被告第5 屆第8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議題3 、決議2 、3 記載:F 棟水塔前方平面、電梯機房旁平臺級 前段上平台、水塔右方平台,排水孔虛設及堵塞造成平台經 常性積水。要求施工廠商估價1 棟需19萬元,經委員會議價 後6 棟總工程價100 萬元整;已超過委員會權限,按規約規 定必須經區權會決議。為徹底解決因漏水而央及住戶居住品 質的問題,19萬元工程款暫由吳恩志主委先行墊款,提報下 次區權會決議通過後歸還吳主委代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顯然於103 年6 月13日該次會議,被告已同意由原告 僱工修繕系爭頂樓平臺,僅係待事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撥付款項,否則無需為該決議文字用語記載,且系爭頂樓平 臺滲漏水之修繕尚屬一般修繕,本得由被告為之,業如前所 述,據此,堪認被告就此辯稱103 年6 月13日決議違反規約 而違法,委難可採。
⒋被告再抗辯前揭修繕費用支出係就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為之 ,原告應自行負擔云云,惟經原告所否認。細譯系爭工程承 包契約書內關於系爭頂樓平臺之修繕項目,記載「水塔前平 台處理、機房旁平台及前段上平台處理、水塔右方平台全部 處理」等語明確,有上揭契約書及修繕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84頁至第91頁),且經證人鄭裕益 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復於本院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亦對修繕範圍均屬公共區域乙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是被告既未舉何證據,足證修繕尚包含系爭房屋專有部 分,其抗辯自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代墊款,有無理由? 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 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 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 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 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4 條 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管理意思,係指使管理行為事實上所生 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管理人無需為意思表示,且管理 事務及管理意思,與自己事務及利益併存,解釋上仍得成立 無因管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頂樓平臺既有修繕義務 ,已如前述,且原告對被告並無修繕系爭頂樓平臺之義務, 而其未受被告委任,原告對於系爭頂樓平臺之漏水修繕事務 之管理行為,客觀上確實有利於被告,而系爭頂樓平臺屬於 系爭大樓之重要結構部分,牽涉整棟大樓全體住戶居住之品 質,故該修繕事務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言,有其 公益性存在,是以縱認原告前揭雇工修繕系爭頂樓平臺漏水 之行為,未經被告同意或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 為事務之管理,然依上揭規定,原告進行修繕支出之必要費 用,係屬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並可依此管理事務之性質 ,推知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原告得依無因管理規 定請求被告支付管理事務所生費用之權利。被告雖抗辯系爭 頂樓平臺之修繕單純係為解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乙節, 然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範圍包含水塔、機房平臺等處公共區 域,並非僅修繕系爭房屋對應之屋頂,業如前所述,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縱修繕事務與原告之利益併存,仍無礙本件無 因管理關係之成立。
⒊原告為系爭頂樓平臺之漏水,而支出19萬元之修繕費用,業 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核與前揭證人鄭 裕益所證述之系爭頂樓平臺修繕費用相符,被告對此費用亦 未爭執,是原均應由被告負責支付,茲因原告支付修繕費用 或負擔修繕費用之債務,致被告受有免除支付義務之利益,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 之債務,或返還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元,



即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1月25日 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 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04 年11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範 圍部分,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 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 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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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