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
施凱騰
陳郁銘
被 告 王集龍
王集賢
王秀玉
王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陳玉治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繼承被繼承 人王陳玉治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准予以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05 年8 月 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即本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17912 號拍賣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571,693 元(下稱系 爭分配款),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 第124 頁),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集龍積欠伊171,203 元及利息未清償,伊 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860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12586 號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債權憑證。而被告王集龍繼
承其母王陳玉治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03 年度壢簡 字第587 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在案 ,拍得價金為3,029,900 元,扣除優先債權及其他共有人分 配款後,可領回系爭分配款,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王集龍 為王陳玉治之繼承人卻怠於行使權利,致伊無法對被告王集 龍就系爭分配款按其應繼分比例執行受償,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王集龍請求分 割系爭分配款,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分配款,准予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12586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被告王集龍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104 年10月28日溪地登字第1040012626號函送系爭不 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587 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5 年1 月8 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52407000 號函檢附陳玉治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8頁 至第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 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參 照),可徵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要件下自得代位債 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至為酌然。經查,被告王集龍積欠 原告前開金錢債務,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惟經強制執行 程序仍未清償,被告王集龍亦未請求辦理系爭分配款之分割
,將所分得財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 告王集龍之債權,依上開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王集 龍訴請分割系爭分配款,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於法自 屬有據。
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陳玉治之同一順 位繼承人,其等既因繼承王陳玉治之遺產,而成為系爭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人,嗣經變價分割,公同共有之標的即移轉至 系爭分配款,就系爭分配款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故原告 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就系爭分配款分割為分別共 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亦無不合。
六、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 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 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 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 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王集龍之權利 提起本件訴訟,竟以王集龍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王集龍請求就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571,693 元,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對被告王集龍之訴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被告柯美琴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 屬公平。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 蒙其利,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附表三所示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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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17912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發還王集龍、王集賢、王秀玉、王秀珍金額571,69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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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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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繼分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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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集龍│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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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集賢│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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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秀玉│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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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秀珍│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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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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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
│ │ │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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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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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集賢│ 1/4 │
├──┼───┼──────┤
│ 3 │王秀玉│ 1/4 │
├──┼───┼──────┤
│ 4 │王秀珍│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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