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彭學民
被 告 永鵬聯合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從事高爾夫球廣告看板製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3,000 元。任職期間,原告於104 年8 月間在例行會議中,以口頭 方式向被告提出自104 年9 月1 日至同月20日之婚假申請, 被告亦表同意。嗣因婚假期間公司業務量減少,透過其他同 事即訴外人陳宗瑄告知原告於104 年9 月24日至辦公室即可 。詎原告於104 年9 月24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被告竟以原 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當場支付2 萬元 。原告復於同年10月5 日向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聲請調解 ,並於當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104 年7 月、8 月薪資原告僅分別受領10,000元、12,000元,被告尚積欠原 告24,000元之工資,是被告恣意解僱並積欠工資,且被告未 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失業補助損害82,800元, 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7條、就業服務法第 16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9,919元、 短付工資24,000元及失業補助損害82,8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於原告147,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告知伊婚假申請,當時伊並未在場亦未 聞及,且婚假最多7 至10天,是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至同 年9 月23日無故未到職,已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伊乃合法 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又公司7 、8 月營運狀況不良,伊 與公司員工商討結果,7 月及8 月份底薪分別支付10,000元 及12,000元,嗣後以盈餘補發。原告已簽立切結書同意被告
未為原告辦理保險,事後不利益包含失業給付,均由原告自 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於其101 年4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高爾 夫球廣告看板製作,月薪為23,000元,原告於104 年8 月28 日至同年9 月23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於104 年9 月24 日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當面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支付2 萬元。原告於104 年7 月份、8 月份分別領取薪資10,000元 及12,000元。原告前簽立切結書同意被告公司未納勞、健保 及勞退提撥及申報稅務等所生失業補助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 等情,有薪資袋、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非法解雇,並未給付足額工資,且未為其投 保上開保險致其受有失業補助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 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短付工資及失業補助損害,有無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 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 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 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 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 由制,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雇主 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按行使終止權者,應先就終 止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443號 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被告則抗辯原告有曠 職3 日以上情事,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合法
解僱原告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合 法消滅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
⒉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至104 年9 月23日未到班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間,在公司例行會 議向被告提出婚假之申請,已得被告允諾乙情,雖為被告所 否認,惟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陳宗瑄於本院105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日渠等4 名員工及被告一同開會,會畢 原告有向被告提出婚假申請,被告當日是以口頭表示同意原 告之申請,原告婚假約8 月至9 月,確切的時間其並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以及同日到庭之證人即被告公司 前員工孔祥杜證稱:當日渠等4 位同事與被告開會,原告有 向被告表示其剛結婚,這個月欲請婚假,當時被告並未有何 表示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是當日開會在場之 人均聞及原告向被告提出婚假之申請,且被告未有異議之表 示,是被告辯稱毫不知情,已難遽信為真。且被告於本院亦 自承伊於104 年8 月29日已知悉原告請婚假,當時比較沒有 工作,所以伊也未與原告聯繫,伊係於9 月22日以通訊軟體 LINE透過資深同事表示需要原告及同事返回工作崗位等語, 是在被告知悉原告婚假未到職後,未見被告對原告此等行為 有何嚴正告知無法接受之表示,豈得事後更易為否決之意思 ,而遽以曠職論處,顯與事理有違。被告復辯稱請婚假日數 最多7 到10天,不可能長達20多天等語,然就原告之到班時 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公司上班並非固定班制, 有工作始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上班,公司上班模式是被 告知悉有工作後,始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未到班而應上班日 為104 年8 月29日、9 月1 日至9 月3 日、9 月15日這5 天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73頁),核與證人陳宗瑄於本院 陳稱:渠等員工並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有時在家裡,有工作 再去上班即可等語,可知原告之上班時間,並非固定,視工 作情況而有彈性工時,被告自不得將原告未上班日期逕以為 曠工日數計算,是被告以104 年8 月23日至9 月23日未到班 列為曠職日數,顯不合理。被告復辯以104 年8 月29日、9 月1 日至9 月3 日、9 月15日這5 天原告應上班卻未到職, 伊有告訴陳宗瑄、吳家銘2 人轉知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3 頁),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吳家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伊對於上開日期是否為上班日並無印象,且亦無印 象於該段期間有通知原告至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是證人是否有通知原告於上揭期日至公司上班乙節,已 不復記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可見該段期間 原告是否知悉應上班而仍無故未到職乙情,誠屬可疑。是被
告抗辯原告不假曠職3 日以上,得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勞動契 約云云,委無可採。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對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所為之終止,於法有違。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是否合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2.本件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如前述 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屬違反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於104 年10月 5 日與被告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 表示:「104 年9 月24日被告口頭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給 付104 年7 、8 月份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詳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原告亦於本院105 年10月5 日 陳稱:勞資調解當天伊就有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原告於當時即有以被告違 法解僱、未給付足額薪資為由,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足認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104 年10月5 日業經原告合法 終止。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應為101 年4 月3 日起 至104 年10月5 日止,共計3 年6 個月又3 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短付工資及失業補助損害,有無 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⑵又本件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1 年4 月3 日至104 年10月5 日 止共3 年6 月又3 天,業如前所述。被告所辯稱原告前於10 1 年10月30日自動離職,並於同日辦理退保,嗣被告繼續以 臨時工之方式僱用原告乙節,並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
紙資為佐證,然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 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 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此規 定,並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 有其適用。因本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 障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 職事由,於未滿3 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 時,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要旨 、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6108 號研究意見參照),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應自101 年4 月3 日起算 至104 年10月5 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合計為3 年 6 月又3 日。
⑶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3,000元,有薪資單及薪資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40,360元(23,000×1/2 ×(3+ 186 ÷365 )=40,36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其得 請求範圍內,僅請求資遣費39,919元,自屬有據。 ⒉短付工資部分:
⑴按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係謂約定勞僱關 係之契約。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 定,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應於勞動 契約中約定,準此,其變更亦應由勞僱雙方商議決定。故嗣 後資方有業務需要,變動勞方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有關事 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 應得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104 年7 月、8 月份被告公司營運不佳,被告得員工 同意,關於7 、8 月份薪資僅先支付底薪10,000元及12,000 元,嗣後再補回原有薪資數額乙情,業據證人孔祥杜、陳宗 瑄到庭證述在卷,被告亦自承當時有跟員工表示7 、8 月份 薪資支付一半,賸餘由盈餘補足一詞(見本院卷第82頁), 是104 年7 月、8 月份薪資被告僅支付22,000元,尚餘24,0 00工資短付,堪予認定。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04 年8 月份已 領取28,400元,不得再請求等語,惟依原告8 月份薪資單所 載項目為:薪資12,000元、職務津貼15,400及健保1,000 元 ,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15,400元即為8 月份盈餘分 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是8 月份 核發數額中僅15,400元部分為短付薪資之補足,被告徒將全 數充為短付工資之給付,洵無足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短
付薪資數額應為8,600 元(計算式:24,000元-15,400 元=8 ,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失業給付部分:
⑴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 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 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 業給付須具備:(1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 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2 )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3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等三要件。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 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屬非自願離職,而被告自101 年10月30日起即未以其 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是自104 年10月5 日即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日前3 年 內,原告僅具未足1 月之保險年資,其自無法依同法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更無從 領取該條款所定之失業給付。是原告不能領取失業給付,顯 係被告未於原告在職期間為其辦理投保手續所致,二者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 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 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 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 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l 條規定參照)。經查, 原告持續求職至105 年2 月份,並提出104 年12月28日、10 5 年1 月6 日求職紀錄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離職後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是原告 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無法領取 失業給付之損失,應屬有據。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之平均 月薪為23,000元,依104 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 薪於22,801元至24,000元,其投保薪資為等級第6 級,每月 投保薪資額應為24,000元,則被告如依法為原告參加就業保 險或辦理勞工保險,使原告取得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身分 者,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領之失
業給付金額,應為86,400元(即上述每月投保薪資額之60% 即14,400元,乘以失業期間6 個月所得數額),則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82,800元部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簽立切結書,同意被告未為其辦理勞工保 險等語,並提出由原告簽署、其上記載:原告因私人因素考 量,要求任職公司於任職期間,勿向主管機關辦理轉投保本 人之勞工保險等句之切結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然原告對被告所辯上情予以否認,並主張:被告要求伊簽署 ,伊為了工作僅得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投保單位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 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係履行公法 上之義務,屬強制性之規定。故勞工保險既屬強制保險,雇 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同意、 默認或未表示異議,而免除其應依勞工實際薪資申報投保之 義務,是原告簽署上開切結書,同意被告不為其辦理勞工保 險,不問是否出於己意,依上說明,被告因身為原告之雇主 ,依法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並不因而免除。是被 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5 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公司所在地,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4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 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9,919元,且得請求 被告短付工資8,600 元及失業給付損失82,800元,以上共計 131,319 元。惟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此金額作扣抵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111,319 元 (即131,319 -20,000=111,319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1,3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 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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