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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4年度,1號
CLEV,104,壢勞簡,1,2016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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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前揭規 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 訟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自明。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本訴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1,338元,反訴之上訴利益核定為296,400 元,分別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4,800 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 6,30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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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