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聲字,105年度,2號
CLEM,105,壢秩聲,2,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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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異 議 人 林玠柏
      魏辰峰
      陳志華
      張志翔
      羅道慈
      劉庭軒
      陳俊瑋
      林筱玟
      彭文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平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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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林玠柏魏辰峰陳志華張志翔羅道慈劉庭軒陳俊瑋林筱玟彭文君罰鍰新臺幣玖仟元均撤銷。林玠柏魏辰峰陳志華張志翔羅道慈劉庭軒陳俊瑋林筱玟彭文君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3 時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 號3 樓內(下稱本件賭博場所),由 第三人吳婉君王弘毅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以撲克牌作 為賭具,以俗稱「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及原處分機關共同循線查獲 。衡酌賭博之型態本係動態,賭客可持續在場聚集賭博,或 間歇性參與賭博;或從旁觀望再行等待賭博時機;或可能已 參與賭博後在旁觀看,無法僅以其緝獲當時未參與賭局,而 遽認其進入賭場卻未曾為賭博行為,且第三人即賭客王懷誠 亦稱:「我是前往找林新傑聊天,看到有在玩牌,就加減玩 」,堪認異議人等原已參與賭博,而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 或停歇於該職業賭博場所,據此,異議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爰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 元。
二、聲明意旨均略以:警察查獲之本件賭博場所,為一處室內有 客廳、餐廳、臥房之建物,而該建物僅有一房間擺放賭桌及 賭博所用器具以作為賭博用途,其餘地方仍與一般住處無異 ,警察查獲時,聲明異議人均在客廳聊天,均未於該賭博用



途房內,員警卻命聲明異議人進入房間內,並認定在場所有 人皆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前述事實認定,係以推測之方法 先入為主認定聲明異議人皆有賭博行為,況後續於房內僅搜 出5 名賭客賭博之籌碼,第三人吳婉君王懷誠連清新張力仁林新傑於警詢均坦承不諱,供述當日賭博者僅為上 述5 人,是本件裁罰之唯一依據,僅有員警先入為主之臆測 ,而無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等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求為撤銷原處分,聲明異議人不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92條定 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四、再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或變更之,本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於非公共場 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緩,本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本法第84條規定 ,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之要件,須以受處分人有參與賭博財 物之行為存在始得為之。本件聲明異議人均否認有參與賭博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第三人即荷官王弘毅於警詢時 陳稱:伊是荷官跟會計,吳婉君負責找客人等語;第三人即 賭客廖志涵於警詢時陳稱:伊是賭客,被警方查獲了14,600 元的籌碼,賭場是王弘毅主持,伊有與女友林筱玟向「小張 哥」拿取賭場鑰匙,其他賭客到場我就跟著一起賭等語;第 三人即賭客連清新於警詢時陳稱:伊有8,500 元賭資被警方 查扣,伊在場賭博時,不含荷官共5 個人等語;第三人即賭 客張力仁於警詢時陳稱:玩的人有時候會離桌,我再的時候 約4 、5 個人在玩,我當時坐在荷官王弘毅旁邊,伊不知道 其他人的名字等語;第三人即賭客王懷誠於警詢時陳稱:伊 是前往找林新傑聊天,看到有在玩牌,就加減玩,伊在賭博 時,賭桌上有6 個人,林新傑在伊右手編第2 個位置賭博等 語;第三人即賭客林新傑於警詢時陳稱:賭場是王弘毅及吳 婉君主持,王弘毅是荷官,當時賭桌上有6 人,伊左邊是王 懷誠,右邊是坐張力仁等語。綜合上開陳述,另參酌【中正 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扣得之籌碼亦屬王弘毅、廖 志涵、連清新張力仁王懷誠林新傑等人所有,是該賭 場被查獲時,賭桌上僅有6 人,且均非異議人,也並未扣得



任何異議人所有之賭資,應堪認定。又移送機關移送意旨亦 自承未當場查獲異議人賭博,是異議人辯稱移送機關係以臆 測認定異議人有賭博行為,而無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乙節, 即足採信。是聲明異議人雖於當時在現場,惟尚難據此逕認 聲明異議人確有實際參與賭博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違反本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 ,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9,000 元, 即有未洽,應予撤銷。從而,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前揭處分 ,自非無由。爰依法將原處分就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撤銷, 並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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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