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劉忠穎
被 告 賴順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4年5月21日下午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14號 越提道往中興橋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新北市三 重區越堤道830119燈桿前17.3公尺處,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 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 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違規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被告左後方直行而至,遂與被告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上肢多處 挫傷擦傷、下肢多處挫傷擦傷、左手扭傷及拉傷及血腫等傷 害,經送醫後,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0元, 另系爭機車經送修後,計支出維修費用132,900元(零件129 ,900元、工資3,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 原告之損害為139,3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也有受傷,受傷部分會另
外提起訴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越旺車業估價單、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649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 局105年3月3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58404號函暨所附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等 件影本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又兩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27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4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賴順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忠穎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兩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對本事故 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410元乙節, 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1,410元,應屬有據。
(二)維修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行 為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2 月2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5月2日機車受 損時,已使用4月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為5月。另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計132,900元(零件129 ,900元、工資3,000元),有越旺車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 系爭機車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機車所受損部位 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129,900元,均屬必要 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 29,011元〔計算式:第一年:129,900元×0.536×5/12= 29,011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100,889元(計算式:129,900元-29,011元=100,889元) 。至於工資3,00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103,889元(計算式:100,889元+ 3,000元=103,88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肢多處挫傷擦傷、下 肢多處挫傷擦傷、左手扭傷及拉傷及血腫等傷害,在身體上 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 現擔任富邦保險業務,月薪30,000元,被告國中肄業,現無 工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 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四) 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10,299元(計算 式:1,410元+103,889元+5,000元=110,299元)。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 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 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 77,209元(計算式:110,299元×7/10=77,20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