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寶霖
陳寶三
陳寶鐘
陳寶銘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6425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寶源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約定條款第26條所載,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等既繼承陳寶 源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則兩造就 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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