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407號
SJEV,105,重簡,1407,2016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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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徐朝淵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訴訟代理 劉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復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略以 :原告未曾簽發任何票據予被告,亦未曾授權他人代行,被 告所持之本票若有原告印鑑必屬偽造,難謂被告有何票據債 權存在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其持以爭執之系爭本票 並未載明發票地及付款地,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 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營業所在地為付款地,而原告於審 理中陳稱原告營業所在地係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號12樓,核與卷附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載之營業所 在地相符,且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大庄29之2號 ,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揆諸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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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