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林明鴻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被 告 柯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4年度交附民
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路3段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旁之「國園加油站」加完 油後,自該加油站位於中正北路之出口逕行左轉,欲再右轉 往新北大道行駛,其本應注意該加油站出口前方設有「僅准 右轉」之交通標誌,應依標誌指示不得逆向橫跨車道行駛, 而依當時之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及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加 油站出口左轉逆向橫跨車道行駛後,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3段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右轉欲進入往新北大道行駛,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路3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8肋骨骨折等 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失:(1)機車修理費:原告因機車毀損 所生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時請求5,000元 ,於104年10月23日減縮)、(2)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清洗大樓玻璃外牆工作,每日可 領得約2,000元之報酬,每月約可工作25日,但車禍受傷之 後,原告至少在家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依勞動部公布自103 年7月1日起適用之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工作收入損 失為19,273元(起訴時請求50,000元,於105年9月26日減縮
為20,008元,復於105年10月3日減縮)、(3)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22,273元(起訴時請求 25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7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 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 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 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財物損失支付修 理費用3,00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 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而受傷一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 害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891號起 訴書、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各影本1份附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 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一)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 清洗大樓玻璃外牆工作,每日可領得約2,000元之報酬,每 月約可工作25日,但車禍受傷之後,原告至少在家休養1個 月無法工作,依勞動部公布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之基本工 資每月19,273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為19,273元一節,業據 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亦未到庭爭 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受傷 害為胸壁挫傷、右側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尚非輕微,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併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無業、無收入,104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未到 庭,104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一節,業據原告陳明甚詳 (參見105年10月3日所具陳報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104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可佐,暨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損害, 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20,000元為允 當,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139,273元(19,273+120,000 =139,273)。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2,2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39,273元及自104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