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324號
SJEV,105,重簡,1324,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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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藍麗香
被   告 劉正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 租金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元,租期 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 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5年8月2 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 回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建物 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5年8月20日因租期 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5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17,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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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