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陳福慶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陳永汪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及其大哥即被告陳永汪之父陳福參與 二哥陳福立及三哥陳福得,前因祖產爭議於民國84年4月20 日在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以84年民調字第58號成立調解 ,並經鈞院核定,而該調解書約定:兩造四人就座落於:①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乙筆面積349坪及地上物即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壹棟(目前登記為陳福參所有 )。②座落於新北市○○段○○段地號303號乙筆面積4公畝 47平方公尺之全部(目前登記為陳福參所有)。③座落於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公畝86.06平方公尺 之全部(目前登記為陳福立所有)。④座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公畝31平方公尺之全部(目前 登記為陳福得所有)。⑤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面積83平方公尺之全部(目前登記為陳福慶所有) ,茲兄弟4人就上述不動產有爭執,經調解二造同意左列條 款:「一、就前述①之不動產陳福參有百分之三十五之權利 ,陳福慶、陳福立、陳福得分別各有百分之21.66之權利。 二、就前述②③④⑤之不動產兄弟4人分別各有1/4之權利。 ‧‧‧‧‧六、至②③④⑤之不動產相關稅金,即日起由4 人平均分擔。」,惟因上開調解書①之不動產已處分出售, 價款四人業已分配,因此原告及二哥陳福立、三哥陳福得及 被告(陳福參於92年4月4日死亡,繼承陳福參所有之持分財 產),嗣雙方又於96年5月2日於五股調委會做成96年民調字 地101號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內容如下:「二造就84年民調
字第58號兄弟財產事件,請求對造人履行和解書第6條約定 ,經調解,二造同意下列條款:一、該筆土地共346.98坪, 扣除應給陳春渭之21坪,餘325.98坪,四人得坪如下:陳福 慶:75.24坪、陳福得:80.24坪、陳永汪:80.24坪,陳福 立:90.24坪。二、陳永汪之繼承稅依比例分擔。三、有關 地價稅以前互不計較,以後地價稅,依比例負擔。四、陳福 慶、陳福得依前調解書第4條付福立各新臺幣(下同)100萬 、永汪付70萬給福立。半年內給付。」,惟嗣後被告、陳福 立及陳福得均遲未履行上開96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所約定 之事項,原告因此向鈞院對彼等三人起訴,並經鈞院於99年 12月7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1.陳福立應將座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75.24/325.9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慶。2.陳永汪應將 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75.24/325.9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慶。3.陳福得應 將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75.24/325.9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慶。」。惟上 開三人仍不依照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辦理土地過 戶,原告故依據上開判決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並先代墊繳交土 地增值稅1,544,962元(計算式:924,767+29,136+591, 059),此部分費用被告應負擔380,293元(計算式:1,544, 962×80.24/325. 98),又原告亦支付土地登記規費2,436 元、列印電子謄本費用360元、謄本費135元、書狀費160元 、代書費用102,000元,金額合計為105,591,此部分被告應 負擔25,868元(計算式:105,591×80.24/325.98),另鈞 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書之附表一編號二面積欄位所 載「477」之文字,為文字誤寫,又經鈞院於100年10月18日 以9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裁定更正為「447」,且被告、陳福 立及陳福得一直拒不繳交上開土地之增值稅,而致原告因此 逾法定辦理期限13個月而被裁處土地登計罰鍰,共計為30, 628元(計算式:11,115元+12,870元+6,643元),則被告 應負擔7,539元(計算式:30,628元×80.24/325.98)。此 外,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將四人之土地持分變更 如下:陳福慶99.40坪、陳福得53.75坪、陳永汪104.01坪, 陳福立89.83坪,然該土地持分與96年調解筆錄第1條所示之 土地持分相較,原告有多得面積而訴外人陳福得有少得土地 面積之情形,因此原告又於104年12月將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由303地號土地分割出303-1地號 土地)移轉持分面積26.97平方公尺予陳福得指定之承受人 即陳星宏,並繳交土地增值稅143,543元、土地印花費1,869
元,代書費用8,000元,總計為153,412元,此部分被告應負 擔費用為37,762元(計算式:153,412×80.24/325.98), 承上所述,被告應依照84年度調解筆錄第6條及96年度調解 筆錄第3條之規定分擔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之相關稅金及費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451,462元(計算式:380,293+25,868+ 7,539+37,762)。另按96年度調解筆錄第二條之記載:「 陳永汪(即被告)之繼承稅依比例分擔。」,被告繼承其父 親陳福參之303地號土地(面積為447平方公尺即135.2175坪 )須繳交547,431元之遺產稅(按原303地號土地面積447平 方公尺,於102年7月29日因調解分割出303-1地號土地(面 積為103.17平方公尺),104年9月25日又分割成為303地號 土地(面積69.42平方公尺)、303-2地號土地(面積265.35 平方公尺)及303-3地號土地(面積9.06平分公尺)),因 此該303、303-1、303-2及303-3地號土地皆應列入計算被告 繼承原303地號土地時所繳交遺產稅之計算範圍內,則各共 有人按其所有之原303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原告就303地號 土地僅取得103.17平方公尺之面積,因此按照各共有人所取 得之303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原告須負擔126,350元之遺產 稅金,原告將此筆金額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451,462元抵 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稅金等金額為325,11 2元(計算式:451,462-126,350)。為此,爰依新北市五 股區調解委員會84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及96年民調字第10 1號調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2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依據系爭84年調解書第5條及第6條文字雖記載:「不動產相 關稅金」,其調解書文字,似有辭句模糊,文意模擬兩可之 情形,然就調解書全文作全盤觀察,①之不動產因由陳福參 出租,故出租期間稅金由陳福參全部負擔。②③④之不動產 相關稅金在於持有稅即地價稅之分擔,並非移轉稅即土地增 值稅,且依據系爭84年調解書第3條約定不動產處分應得全 體兄弟之同意,益徵當事人間作此約定主要目的係在於持有 不動產期間而生之稅金即地價稅之分擔,並非不動產移轉而 生之稅金即土地增值稅之分擔,且96年度調解書係為履行84 年度調解書第6條約定而定,該調解書內容中提及不動產相 關稅金僅有地價稅,益徵84年度調解書第6條約定之不動產 相關稅金係僅指地價稅。又原告所提出之鈞院102年度訴字 第247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及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被告雖為 當事人,惟另案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永汪之爭點:「原告得 否依系徵調解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永汪給給付70萬元 」、「被告陳永汪以其對原告之債權151,544元抵銷原告本 件請求是否可採」,並無判斷被告陳永汪是否負擔原告辦理 系爭土地過戶所生之費用,嗣後被告陳永汪未上訴。而另 案二審係雙方當事人不含被告陳永汪,故對於84年度調解 書第6條約訂不動產相關稅金之範圍並未爭執,亦無列為爭 點,是另案一、二審判決並未對於84年調解書第6條約定之 不動產相關稅金之範圍作出判斷,故無爭點效之適用甚明。(二)又系爭84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之內容並未履行時,且陳福 參於92年間過世,為重新釐訂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原 告於96年間再向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就履行84年民調字 第58號調解書內容聲請調解,並就土地分配之面積,及原告 陳福慶等人應給付陳福立之價款等事項合意,成立96年度民 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在案,觀諸84年度調解書及96年調解 書內容,對於調解當事人土地分配面積及應給付之價款,均 有差異。足徵,調解當事人有以96年調解筆錄內容取代84年 度調解書內容之意思,且觀原告陳福慶依96年調解筆錄之內 容,訴請被告陳永汪及訴外人陳福立、陳福得就座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業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確定在案 ,益徵,調解當事人有以96年度調解筆錄內容取代84年調解 書內容之意思,因此原告依84年度調解書內容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費用,洵屬無據。
(三)另依據96年度調解書約定分擔之費用僅限於陳永汪之遺產稅 及地價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之項目有土地增值稅 、登記規費、電子謄本費、謄本費、書狀費、代書費、土地 登記之罰鍰等,均非96年度調解書約定分擔費用之範疇,因 此原告依96年度調解書內容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亦 屬無據。
(四)此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永汪及訴外人陳福立、陳福得就 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確 定,然上開判決主文並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之義務,原告 當可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自行辦理移轉過戶。因此,原告 延宕遲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遭罰鍰,係可歸責於原告 自身因素,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土地登記之罰鍰,顯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與陳福參即被告陳永汪之父、陳福立及陳福得,前
因祖產爭議於84年4月20日在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以84 年民調字第58號成立調解,嗣陳福參於92年4月4日死亡,由 被告繼承,兩造與陳福立及陳福得又於96年5月2日在該調委 會做成96年民調字地101號調解筆錄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 五股區調解委員84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及96年度民調字 第101號調解筆錄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所代墊項目(即土地增值稅 、土地登記規費、列印電子謄本費、謄本費、書狀費、代書 費用、罰鍰、土地印花費)所生之費用共計451,462元乙節 ,被告雖對系爭金額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返還之請求,則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規定。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裁判足資參照。(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84年民調字第58 號調解書記載調解內容為:兩造四人(即本件原告、陳福參 、陳福立、陳福得)就座落於:①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乙筆面積349坪及地上物即新北市○○區○○路00 號建物壹棟(目前登記為陳福參所有)。②座落於新北市○ ○段○○段地號303號乙筆面積4公畝47平方公尺之全部(目 前登記為陳福參所有)。③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面積3公畝86.06平方公尺之全部(目前登記為陳 福立所有)。④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2公畝31平方公尺之全部(目前登記為陳福得所有) 。⑤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83平方 公尺之全部(目前登記為陳福慶所有),茲兄弟4人就上述 不動產有爭執,經調解二造同意左列條款:「‧‧‧‧‧六 、至②③④⑤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相關稅金即 日起由4人平均分擔。‧‧‧‧」,此有該委員會84年度民 調58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復參以兩造(即本件原告、被告、 陳福得、陳福立)就84年度民調字第58號兄弟財產事件,請 求對造人履行和解書第6條約定(即系爭不動產相關稅金即 由4人平均分擔),案經調解,二造同意下列條款:「一、 該筆土地共346.98坪,扣除應給陳春渭之21坪,餘325.98坪 ,四人得坪如下:陳福慶:75.24坪、陳福得:80.24坪、陳 永汪:80.24坪,陳福立:90.24坪。二、陳永汪之繼承稅依
比例分擔。三、有關地價稅以前互不計較,以後地價稅,依 比例負擔。‧‧‧」,亦有卷附之該委員會96年度民調101 號調解書可按,顯見本件原告、陳福參、陳福立、陳福得於 84年4月20日所成立之上開84年度民調58號調解書中,約定 就系爭不動產相關稅金即日起由4人平均分擔,事後陳福參 於92年4月4日死亡,因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福參之繼承人,承 受上開約定條款,復於96年5月2日再與原告及陳福得、陳福 立就有關上開條款,另行於96年民調字第101號調解書約定 其所分配之坪數、被告之繼承稅依比例分擔及系爭不動產自 96年5月2日起之地價稅亦依比例分擔,可知系爭84年度民調 58號調解書及96年度民調字第101號調解書均有各自存在之 效力,申言之,96年度民調字第101號調解書乃係補充84年 度民調58號調解書有關該第6條約定所成立之調解書,應認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產生之相關稅金及地價稅 應由原告、被告、訴外人陳福立、陳福得依比例平均分擔至 明。是被告辯稱調解當事人有以96年調解筆錄內容取代84年 度調解書內容之意思,約定分擔之費用僅限於陳永汪之遺產 稅及地價稅云云,尚難採信。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費用等語,無非以系爭84年 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第6條約定及96年民調字第101號調解書 第3條約定,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
1.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相關稅金及地價稅應 由原告、被告、訴外人陳福立、陳福得依比例平均分擔,有 如前述,足見該不動產相關稅金及地價稅並未包含辦理該不 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及辦理移轉登記因此產生罰鍰,則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項目費用( 即土地登記規費2,436元、列印電子謄本費用360元、謄本費 135元、書狀費160元、代書費用102,000元,金額合計為 105,591)及因逾法辦理期限13個月而被裁處罰鍰30,628元 等之請求,均屬無據。
2.又原告復主張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將四人之土 地持分變更如下:陳福慶99.40坪、陳福得53.75坪、陳永汪 104.01坪,陳福立89.83坪,然該土地持分與96年調解筆錄 第1條所示之土地持分相較,原告有多得面積而訴外人陳福 得有少得土地面積之情形,因此原告又於104年12月將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由303地號土地分割 出303-1地號土地)移轉持分面積26.97平方公尺予陳福得指 定之承受人即陳星宏,並繳交土地增值稅143,543元、土地 印花費1,869元,代書費用8,000元,總計為153,412元,此 部分被告應負擔費用為37,762元等語,然該筆費用乃源由原
告多得系爭土地面積所為,並非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生 ,自與上開由由原告、被告、訴外人陳福立、陳福得依比例 平均分擔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3.另原告主張被告、陳福立及陳福得均遲未履行上開96年民調 字第58號調解書所約定之事項,原告因此向鈞院對彼等三人 起訴,並經鈞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 :「1.陳福立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24/325.9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 慶。2.陳永汪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24/325.9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福慶。3.陳福得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24/325.9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福慶。」。惟上開三人仍不依照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判決辦理土地過戶,原告故依據上開判決辦理土地移轉過 戶並先代墊繳交土地增值稅1,544,962元,應由被告按比例 平均負擔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3份及彰化銀行收款證明1份為證,然查上開辦理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產生之相關稅金自有包含土地增值 稅部分,是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洵屬有據,應可採信。五、次按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 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 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學理 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乃依系 爭84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第6條及96年民調字第101號調解 書第3條約定為據,而原告曾對被告、陳福立、陳福得依據 上開調解書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應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 267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經兩造實質進行攻防主張, 並為辯論,本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認為:96年 調解書雖不能作為兩造間如就四筆土地成立共有後之分割協 議,惟兩造既已確認就四筆土地成立分別共有後應有部分之 比例,是原告(即本件原告)本得單方依96年調解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陳福立、陳永汪、陳福得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認定: 應辦理移轉登記成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陳福立:90.24/ 325.98;陳永汪:80.24/325.98;陳福慶:75.24/325.98;
陳福得:80.24/325.98等情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 決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按比例平均分擔之定義乙情 ,自不得作相反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 主張,準此,本件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380,293元(計算式 :1,544,962元×80.24/325.98=380,29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然因被告繼承陳福參303地號土地須繳交之遺產稅額 為547,431元,依據系爭96年民調字第101號調解書第2條約 定,原告須負擔126,350元乙節,此為原告所自承,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同意扣除該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 原告給付之款項為253,943元(計算式:380,293-126,350 元=253,94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84年民調字第 58號調解書及96年民調字第101號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爰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被告陳明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