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許峻豪(即被繼承人許錦坤之繼承人)
被 告 許峻霖(即被繼承人許錦坤之繼承人)
被 告 許雅雯(即被繼承人許錦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峻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錦坤前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使用,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訴外人許錦坤未依約清償,迄自 民國93年10月10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未 償,惟許錦坤業於94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並辦理限定繼承,則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坤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表、繼承系統表、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 證,復為被告許雅雯、許峻霖所不爭,雖辯稱:已申請限定 繼承,所以支付此筆費用無理由等語,而此等辯解,因屬有 利於未到庭之被告許峻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效力及於之。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 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 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前 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3項、第1154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縱聲請限定繼承,仍應於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許錦坤之債務,至有無繼承到遺 產一事,則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 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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