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許立為
被 告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百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10重新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未注意,不慎撞擊由訴外人許金 德所有、原告駕駛並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破 損及右前輪框有擦痕,其修理費估價為新臺幣(下同) 120,501元,許金德並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是倒車入庫,右前方碰到原告的右前方,但系 爭車輛之保險桿並沒有破裂,只是脫漆,且沒有撞到系爭車 輛之輪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貨車於停車時因倒車不 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 提出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4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時陳 稱:「我在駕駛HM-5047號自小貨車倒車時,因有其他車輛 進出停車場,一時不注意右前保險桿,擦撞對方右前保險桿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碰撞 才發現,撞擊後踩煞車讓車輛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又事發之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 片可佐,則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致肇生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許金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又許金德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 讓與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鈑金工資為3,000元(前保桿2,500元 、前鋁拆500元)、烤漆工資為13,860元(前保桿)、零件 費用為103,641元(其中右前鋁圈為65,812元),共為 120,501元,並提出尚德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委託報價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7之1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供檔名 為「0000000非道路」(下稱影像一)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 :「開始左方為一台車尾面向監視鏡頭之藍色中型貨車,右 方為一台車頭面向監視鏡頭之白色休旅車停放於其停車格內 。畫面開始時,藍色中型貨車自白色休旅車之右前方倒退, 並於畫面時間00:01時,藍色中型貨車之車尾因倒退而開始 遮擋住白色休旅車之右前方,於畫面時間00:08時,藍色中 型貨車煞車燈亮起並停止,且因突然停止至其車體前後晃動 ,於畫面時間00:12時,藍色中型貨車再往其左前方前進, 於畫面時間00:17時,藍色中型貨車復往其畫面之左中後方 再倒退,並於畫面時間00:26藍色中型貨車駛於白色休旅車 正前方並與之車頭方向平行,同時遮住白色休旅車車頭(只 露出左前車輪),畫面結束於00:30。」復勘驗原告提出不 同角度拍攝之檔名「明顯撞擊輪匡及保桿拷貝」(下稱影像 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影像向右方橫置,畫面一開 始上方為一台藍色中型貨車,下方為一台白色休旅車停放於 其停車格內。畫面時間00:04時,藍色中型貨車駕駛關上其 駕駛座之車門,畫面時間00:06起藍色中型貨車往其右後方 到退,至畫面時間00:15時,藍色中型貨車突然煞車靜止, 並於該時畫面中可明顯看出白色休旅車之右前車輪。畫面時 間00:20藍色中型貨車復將前輪左打往其左前方前進,並於 畫面時間00:24藍色中型貨車再倒退,並於畫面時間00:26 時,白色休旅車車頭因藍色中型貨車到退而完整出現於畫面 中,畫面結束於00:28。」是影像一於畫面時間00:08時藍
色中型貨車先煞車停止後往前調整再倒退,核與影像二畫面 時間00:15時藍色中型貨車亦先煞車停止後往前再倒退之顯 影相符,可知上揭影像之畫面時間係於一同時點由2支監視 器以相異角度攝得,復原告對影像一勘驗結果表示稱係在第 8秒的時候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被 告對影像二勘驗結果亦自承係在第16秒的時候才擦撞到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自堪信本件兩車之碰撞時點於影 像一於畫面時間00:08時許、影像二畫面時間00:15許。則 被告抗辯第8秒不是撞擊時點,是第23秒回正時才擦到保險 桿云云,洵不足採。再查,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處除有脫 漆並因撞擊移轉之藍色烤漆擦痕外,其下緣末端靠近水箱罩 處確有凹損及破裂,此有原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所提供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32頁),自堪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破損之損壞等情為真,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至被告抗辯保險桿並沒有破裂 ,只是脫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再依影像二畫面時間00:15許時,被告駕駛之貨車突然煞 車並停止,該時影像畫面中可看出白色休旅車之右前車輪框 ,且影像一畫面時間00:08時許與影像二畫面時間00:15許 為同一時點,如前所述,復原告亦自承係於影像一畫面時間 第8秒時撞擊(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則於碰撞當時被告 貨車並未與系爭車輛接觸,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撞擊系 爭車輛右前車輪框部分等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右前輪框擦痕之修理費用部分即右前鋁圈零件費用 65,812元、前鋁拆工資費用500元,核非可採。 ㈣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右前方保險桿破損之修理費用 為54,189元【鈑金工資2,500元、烤漆工資13,860元、零件 37,829元(零件總計為103,641元,右前鋁圈為65,812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之1頁) ,而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1年6月(推定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 4月20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4,7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7,829÷(5+1)≒6,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7,829-6,305)×1/5×(3+8/12)≒23,11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7,829-23,118=14,711】。至系爭車輛之鈑金工 資2,500元、烤漆工資13,860元,被告仍應全額賠償,合計 為31,071元(計算式:2,500元+13,860元+14,711元= 31,07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071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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