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張益光
被 告 黃春松
李進財
林慧真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權 保留)。嗣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李進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怡泰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怡泰興公司)於89年2月11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茂豐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太設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大客車5輛,價金 7,821,145元,怡泰興公司並邀同被告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復為共同發票人並簽發發票日89年2月11日、面額 7,387,2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太設公司。後怡 泰興公司未依約付款,尚欠1,051,183元未償,嗣太設公司 於104年5月4日將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三人因系爭本票請 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受有免付票款責任及免負保證責任之利 益,自應返還予原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其餘請求權保留)。
三、被告黃春松及林慧真則以: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訴請 被告償還利益,應以被告實際獲得之利益為限,例如:被告 若為系爭5輛大客車之買受人時,其取得之利益為系爭5輛大 客車之所有權,而非因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遭拒絕給付之 原有系爭本票債權,否則豈非原告可假借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名義,讓原有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起死 回生,甚至延長數倍消滅時效期間,如此豈非是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況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買受人, 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利益。此外,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甲方(即太設公司)在貨款未全部受償前,對 於上開標的物(即大客車5輛)仍保有所有權」,可知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反獲有鉅額利益。且被告係無償擔任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並未因系爭 本票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受有何等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李進財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雖定有明文,惟所定之利得償還 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 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 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始得於 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亦即償還請求權人應另 行舉證證明其實質關係存在,才得享有此權利(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稱之利益, 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 ,且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執票人對 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 ,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倘執票 人不能證明發票人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71年 度台上字第40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雖罹於消滅時效,然被告享有免付 票款及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利益,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應償還所受利益乙節,為被告黃春松及林慧真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李進財則自認其受有免付票款及 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利益。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受 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因系爭本票時效消滅而受有免付票款之利益等語,惟揆諸 揭見解,被告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罹於時效而取得之時效 抗辯並非本條項所指之「利益」,否則票據債權人反因票據 罹於時效更得以本條項對票據債務人為追償,殊與票據時效 之立法意旨有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 告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受有利益,暨所受利益若干,則本 院依法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本票 請求權依票據法時效而消滅,因此受有系爭契約原因關係之 利益云云,應係對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有所誤解,自 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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