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代墊款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5年度,1918號
SJEV,105,重小,1918,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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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陳亭玉
被   告 蘇德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鄉鎮○村0鄰○○○00號, 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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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