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7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詹純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截至民國96年9月30日為止,被告持信用卡在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款本金59,559元未按期給付,嗣 寶華銀行將其前開對被告所有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經原告 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59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債權讓與金額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固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惟104年2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 定,實乃鑒於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
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以解決當前因利 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 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 規定之法理,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 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 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為限,始屬有據,否則無異以債權讓與之方式 ,藉以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息管制之立法目的,是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200元(含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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