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楊凱傑
被 告 黃榮豊
訴訟代理人 黃士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2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05年5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之修理零件費用7,500元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7,500元,經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50元。至於原告支出之烤漆費用5,000元及修理工資1,55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7,300元(計算式:750元+5,000元+1,550元=7,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