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新太
再審被告 朱芳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3日本院104年度重小字第2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前揭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 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小字第2116號小額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敗 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以 105年度小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不得抗 告,並於同年7月2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本人收 受後,本院104年度重小字第1033號小額民事判決即告確定 (下稱前案),是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匯豐銀行在第一審之公文,明確表示10 4年7月30日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只有一筆匯入2萬元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但被告卻說謊付款明細有二筆,且那筆沒有 1萬元知匯款也自說編造是遺失,然在第一審105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承辦法官詢問對於銀行資料有何意見?兩造均 稱:依據銀行函調銀行資料,不需要再審理,直接依銀行資 料判決,如此明顯有欠1筆,為何會判沒有欠租金呢?又第 一審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即再審被告)說: 到3月我有跟原告(即再審原告)說,我1,2月租金也會給 原告,付款明細表104年3月8日只付15,000元,足以證明1、 2月份確有積欠租金,另依據104年10月10日撥打手機門號 0000-000000由再審被告母親接通第3分24秒之譯文所示,足 以證明被告存證信函在說謊製造誣陷不實,且亦證明沒有說 到:「屋主在十月十日來電時,也通知台端房屋已經清理整 潔,屆時需來點交」,這又是再審被告在誣蔑捏造不實說謊
,顯見再審被告確有積欠租金20,000元,再者,104年11月2 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183號存證信函第二頁尾段重點內容: 在房屋未點交之前所有(租金、水電、瓦斯、管理費等等) 算到點交日期,也因有寄此封存證信函,且104年11月11日 打電話給再審被告,才說我們已經終止契約了,鑰匙也放在 屋內,你可以自己去開門看屋了,才是真正的搬空,,也因 此問了律師,律師才說:「有這麼說,你也錄音了,被告要 去告你擅闖民宅不可能。」再約管區警察與管理員總幹事於 11月15日才敢去開門,我才會租屋日期算到11月中旬,還有 水電瓦斯管理費等,管理費1926/月,有證明繳到9月30日, 到11月15日還有1.5個月是2,889元水電瓦斯費、1.5個月算 111元,即11月租金17,000元加上水電瓦斯管理費3,000元, 亦證明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20,000元,至於104年9月17日 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037號存證信函,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 不當得利,返還所積欠租金至9月15日止共計70,000元,如 有疑問請拿匯款證明比對,並非從繳費紀錄內容自編:再審 原告104年8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再次確認所欠金額為 2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鈞院104年度重小 字第2116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再審原告 55,000元。(三)前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 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調查,即可 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為判決基礎 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予以斟酌,否則即 屬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 五日由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胡森垚律師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 ,自該時起當已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情形存 在,乃其於同年七月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不在法定期間
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致遭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理由 ,裁定駁回其上訴。是上訴人既係早已知悉上開事由而不為 主張,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依據該理由,對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7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者而言,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自不得據 為提起再審之訴,且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為限(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 第678號判決及90年度臺簡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確實仍有積欠房租,雖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同法第 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並提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月9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1924號函、三重中山路郵局 第1183號、第1037號存證信函等件資料為證。經查:(一)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105)台匯 銀(總)字第31924號函雖係本院 104年度重小字第2116號 事件言詞辯論終結(105年4月26日)後存在之證物,惟兩 造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由法院依函調銀行 資料審理,不需要再定期審理,直接依銀行資料判決,有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且104年度重小字第2116號小額 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四、本院之判斷(二)(2)說明「又104 年5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之租金部分,原告已於上開存證 信函中載稱被告欠款為2萬1,000元,而原告辯稱已如數清 償,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據,至其中被告稱其於104年7月 30日左右匯款1萬元之單據已遺失乙節,經原告聲請本院 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資料查閱結果 ,可知原告用以收受被告租金之帳戶,確於104年7月29日 存入1萬元,有原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衡情 非屬巧合,是堪認被告所辯應為可採。」,並無不備理由 之情形,退步言之,縱再審原告認本院104年度重小字第 2116號事件審理時,上開為判決基礎之函文,未提示兩造 為適當辯論後即逕予以斟酌而構成違背法令之事由,然本 件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8日收受收受該判決之送達,自該 時起當已知悉本院104年度重小字第2116號判決適用法規 有無錯誤之情形存在,乃其於105年6月15日提起第二審上 訴後,不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致遭第二審法院
於105年7月15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是再審原告既係早已知悉上開事由而不為主張,揆諸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自不得再行 依據該理由,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觀諸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183號、第1037號存證信函,分係 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及104年9月17日寄送予被告者, 是故上開資料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亦於105年2月1日所具民事準備狀( 誤繕為民事答辯狀)提出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183號存證信 函影本為證(證七),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自非「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揆諸最高 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及102年度臺上字第678號判 決意旨,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且再審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於前訴訟之法院未斟酌,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不符。
(三)又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核均僅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任加指摘,揆諸首開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準此,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既經 駁回,訴訟費用1,000元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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