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88號
原 告 紀和村
訴訟代理人 紀秋如
潘永銘
被 告 施秀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 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2
6,197 元(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41,300元×面積87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分之1 +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課稅現值381,500 元=1,626,
19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仍應補繳16,13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