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88號
原 告 紀和村
訴訟代理人 紀秋如
潘永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秀鶯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
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 日內,查報本件土地及建物之價額(即本件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
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