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84號
原 告 黃清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復華間給付貨款,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6,3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