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6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被 告 李蓮香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均在高雄市大社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 各1 紙(本院卷第31、32頁)可稽,,而原告請求之不動產 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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