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許芳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伊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230 元,其中
機車修理費用5,000 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裁判費
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