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
移
受處分人 麻豆汽車貨運行
即異議人 設台南縣麻豆鎮○
代 表 人 吳鐵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
豆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車字第七五—0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麻豆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KL—七五一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台南縣六甲鄉○○路與仁 愛路口,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舉發違規超載;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在雲林縣 雲一五五號線道上,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再度舉發違規超載;後於同年六月 十六日,在桃園縣大園竹圍海口,復經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規超載。嗣經移送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逕以異議人之前開曳引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由,裁處吊扣該車牌照一個月,異議 人不服前開裁處,為此提出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又汽車裝載,違反上開規定者,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而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 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 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麻豆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KL—七五一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台南縣六甲鄉○○路與仁愛路 口,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舉發違規超載;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在雲林縣雲一 五五號線道上,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再度舉發違規超載;後於同年六月十六 日,在桃園縣大園竹圍海口,復經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規超載等情,有台南縣政 府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警交字第四三六號函、雲林縣警察 局(八九)雲警交字第A00五六九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 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西警交字第五0八九號函、桃園縣警 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一0二三七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 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就前開三項交通違規事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二十七日,逕行繳交罰鍰結案在案,此亦有移送機關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嘉監麻字第八九0八0八一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
之規定,異議人就前開違規事件既已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是其對於該三項違規超 載舉發案件即不得復行提出異議,合先敘明。其次,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L —七五一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述三次時、地,所違反者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超載之規定,故依同條例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 車即應各記違規記錄一次。又異議人所有之上述營業貨櫃曳引車,既於三個月內 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八日及六月十六日,分別有前揭三次違規紀錄, 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所 有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牌照一個月,經核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