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曾華牧
訴訟代理人 曾黃靜粉
被 告 吳鎧宏(原名:吳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前段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 萬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聲 明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 租賃期間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押金1 萬2000元,租金每月8500元,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1 日前繳納租金,詎被告於104 年12月份起,即未再給 付租金,經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置 之不理,且原告再於105 年4 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請 被告搬遷並繳清所欠4 個月租金3 萬4000元(8500*4=34000 )扣除押金為2 萬2000元(00000-00000=22000 ),但被告 仍置之不理,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兩造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因 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2 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以,原 告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應有理由,詳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 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欠租扣除押金後已逾2 期,經原告以 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系爭租約經終止後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 項,自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押金1 萬2000元,租金每月8500 元,被告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可證。則原告依兩造租賃關 係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應付而未付之上開4 個月租金扣 除押金後共2 萬200 元,即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 項前段,非 無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係以每月 8500元租金之租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可因而受有 每月相當於租金85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足以認 定。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 項後段,尚非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200元
合計 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