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洪陳儉
被 告 張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4 年
度交簡字第716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82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擴張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具 狀聲明、並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聲明請求金額為434,795 元(見本院卷第38頁、第70頁) ,則原告前揭聲明逾越300,000 元之部分請求(即134,795 元部分)屬擴張之請求,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仍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茲本院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就擴 張聲明部分應於3 日內補繳新臺幣1,440 元裁判費,否則駁 回其訴一情,有卷內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詎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1 紙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