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洪陳儉
被 告 張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6 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 5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巿大寮區188 號縣道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自188 號縣道由西向東欲提前左轉進入光明路 2 段,而進入188 號縣道由東向西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88 縣道由東向西直行至 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左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髖臼閉鎖性骨折及 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看護費40,000元、往來醫院交 通費用3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290,400 元、增加生活上費 用10,000元,又原告受傷後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並請求被告 支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雖前揭損害金額總計為565,00 0 元,然為能儘速結束本件訴訟,以免浪費司法資源,願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雖於105 年6 月16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共計434,795 元〈見本院卷第38頁〉),因原告前揭聲明逾 越300,000 元之部分請求,係屬擴張之聲明,未據補繳裁判 費,故另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擴張之訴,附此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兩造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見刑事審交易卷第7 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5頁),且依被告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致對 向駛來並具優先通行權之原告不及閃避,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 紙(警卷第33頁、審交附民卷第7 頁)可佐,足見 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 認定。且原告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賠償項目之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
⒈醫療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9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等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至46頁 、本院卷第42至57頁、第74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 本件事故增加該部分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
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左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髖臼 閉鎖性骨折及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則於104 年2 月15日車禍 當日起共有20日之期間,此傷勢對原告日常生活行動有嚴重 影響,堪信確已達無法自理之程度,此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可參,從而,原 告主張於104 年2 月15日車禍當日起共有20日之期間,需人 全日看護,應屬必要。而原告陳稱上開期間係由原告媳婦施 以看護(見審交附民卷第3 頁),則依上揭意旨,自非不得 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然原告媳婦究非職業看護人員, 職是原告主張比照職業看護工收費標準以1 日2,000 元計算 看護費用,尚嫌過高,本院衡以一般薪資行情及非專業看護 人員照護,認以按日1,200 元計算為適當,依此,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應為24,000元〔計算式:1,200 ×20=24,000〕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往來醫院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5,000萬元,查原告主張 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就醫須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35 ,000元等語,並提出倫永計程車衛星電台車資證明單(附民 卷第50頁袋內、本院卷第58、63、65頁)為佐,雖原告提出 之倫永計程車衛星電台車資證明單之運送地點之起訖係在屏 東縣東港鄉與高雄市之間,然原告就醫前往上開醫療院所之
方式,並非僅有搭乘計程車一途,且原告亦有居所地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此詳載於本案刑案偵 查時之偵訊筆錄及轉介調解單上(見本案偵卷第8 、12頁) ,且上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原告居所 ,亦有本院通知原告之送達證書經原告本人簽收之情(見本 院卷第18頁),則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計算方式及 必要性難謂有據。依此,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尚難認信實 ,難謂有據。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6,300元,因系爭事故致有8 個月未 能工作,故受有工作損失290,400 元等語。然原告自承無法 提出薪資單,且其沒有固定的雇主,工作收入均為領取現金 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8頁),則其每月薪資為何, 非無疑問,雖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佐證其 有投保勞保之年資及投保薪資(見審交附民卷第48頁正反面 ),然原告之投保單位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且投保資料不 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期間確實有工作薪資收入,況 當前臺灣社會之現狀,投保薪資與實際受領薪資之間常有不 一致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確有受雇、且薪資為每月36,300 元乙節,尚難採認。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原告主張 其迄今均不能工作,而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長達有8 個月以 上,原告亦無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則難謂有據。依此,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部分,難以採認屬實。
⒌增加生活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發生,服用中藥而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支出 ,並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等語,然原告具狀陳稱:沒有單 據、也沒有收據,因中藥行沒有紀錄、無法開收據等語(本 院卷第71、73頁),則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未能證 明其服用中藥與本次車禍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此項增加 生活上費用之主張,難謂有據。
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 斷之。查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名下有多筆土地 、房屋及102 年間有利息所得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為國小 畢業、家境小康、名下有自小客車之財產、102 年間有營利 所得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原告、被告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及 原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 、6 頁、本院卷第66頁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 之教育程度、所得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 元為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000 元(計算 式:90,000元+24,000元+40,000元=154,000元)。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54,000 元(計算式:90,000元+16,000元+40 ,000元=154,000 元)已如前述,惟本件原告業由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獲理賠79,797元,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列印資料 1 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4, 203 元(計算式:154,000 元-79,797元=74,203元)。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復因而受 有154,000 元之損害,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79,7 97元後,尚有74,203元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審交附民卷第1 頁)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即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