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5年度,816號
FSEV,105,鳳小,816,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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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被   告 黃睿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號,有被告之戶 籍謄本1 紙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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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