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5年度,548號
FSEV,105,鳳小,548,201609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5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送達代收人 莊翔任
被   告 余宏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得於貸款額 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息20%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93年1 月29日止尚欠本金29,895元、利息2,093 元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8元,及其中新臺幣29,895元 自民國93年1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戶應繳金額查詢單、Yoube 金交易記錄查詢 等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元
合計 2,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