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菭樹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黃釗輝
複代理人 黃聖育
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被 告 李嘉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貴玉所有車牌號碼為AJC-378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車損失保險。民國104 年 3月18日15時1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往來車輛,與訴外人葉貴玉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葉貴玉因而須支出維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79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 賠葉貴玉,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初修理的費用沒有通知我,系爭車輛只是鈑金 稍微凹進去,修理的費用太離譜,認為不合理。當初事故發 生,葉貴玉也有錯,我認為這只是幾千元的事情,她說她要 叫原廠修理,但是要修理之前至少要先通知我是否能接受修 繕的金額,我也可以找別的保養廠幫她修理,沒有硬性規定 一定要回原廠去修理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九如廠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電子發票、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司 促卷第3 至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5 年4 月1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本件被告駕駛 上開汽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致左後車尾撞及系 爭汽車右後側車身等情,已據被告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陳述 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可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當有過失甚明。依此,被告既因過失 駕駛上開汽車之行為,造成葉貴玉所有系爭汽車之損害;且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20,794 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 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㈡、被告稱系爭車輛只是鈑金稍微凹進去,修理的費用太離譜, 認為不合理。惟查,原告就其車損維修項目提出104 年4 月 21日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6 、7 頁)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負責本件維修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九如廠(下稱高都汽車),經覆以「一、就更換零件右後葉 護板為一張透明貼紙,因烤漆施工過程需要做清除,因其貼 紙為無法重覆使用,所以需更換一張新品。二、就右後葉維 修項目做說明因車身外板表面有凹痕,內部因有內飾板及相 關配件,因作業需要須拆裝,並為了做內部防鏽膠噴塗,因 而作相關部位的修繕。」等語,有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及高都 汽車105 年6 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45頁 )。查上開估價單、維修車歷及照片所示之維修項目均為原 告車輛右側車身部位,與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擦撞之位置一 致,原告主張上開維修車歷所載之維修項目有其必要性,應 足憑採。又被告雖稱當初應還要讓別的車廠估價,但葉貴玉
堅持要讓高都汽車為本件維修等語。然事故之發生係屬突然 ,於損害發生後亟思儘速處理使原狀回復係屬常情,亦無苛 求被害人須極盡比價之能事以求支出最少費用之理,若非無 謂費用之支出至為顯然,尚難逕以請求權人未以最少費用為 原狀之回復即認其費用之支出為不必要。再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高都汽車就 系爭車輛之維修而言應屬原廠,系爭車輛本件維修所更換之 零件亦均與原來之零件相同,葉貴玉選擇由高都公司維修, 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尚難認為不必要,被告所辯不足為採。㈢、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20,794 元(含鈑金5,830 元、烤漆14,454元、零件510 元),有上 開高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6 頁),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又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3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4 年3 月18日,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44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510 ÷( 5+1 ) ≒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 510 -85) ×1/5 ×(9/12)≒6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10 -64=446 】,加計無需折舊之上開工資及塗裝費用 ,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20,730元【計算式:5,83 0 元+ 14,454元+446 元=20,73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20,730元,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7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