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事聲字,105年度,63號
FSEV,105,鳳事聲,63,2016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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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事聲字第63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易同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易同和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05 年8 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規定,提出異議無庸繳交任何費用),由該司法事務 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 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 ,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8年3 月16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結論參照)。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裁定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18836 號處 分提出異議,經本院以該部分確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之情形,認抗 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於105 年8 月24日裁定異議駁回,依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之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105 年 8 月24日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再提起抗告,抗 告人就不得抗告之事件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 告人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不因本院105 年8 月24日所為裁定教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而得抗告,併為 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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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