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呂建民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鄭偉志
蔡沁蓓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 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 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 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 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 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50條之2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 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或對於行政機關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怠為處分或為否准 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均以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 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係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土 地及其上1257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遭課徵超額稅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奢侈稅。原告曾經提出異議,依法申請重新審查,撤銷改正 原核定錯誤之金額,但仍遭查扣汽車動產一輛、薪資、保險 等,實感不服。上述買賣案件,係經鄰居任職仲介公司之蘇 敏華小姐仲介買賣成立,其可證明一切過程狀況。本案主因 出自代辦代書沈步修依超價之買賣契約書(成交280萬元之 價格)向合庫鳳山支庫申辦貸款,而原告遺失買賣契約,申 辦報稅不成,遂遭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以貸款合約書之金額 核稅28萬元,但買賣價格實際為180萬元,造成多徵10萬元 之金額。至目前為止買方陳明傑亦避不見面,推託責任,不 予理會。原告又因契約書遺失,未能提出影本或正本予以佐 證,造成懸案,一切財產即將被拍賣,無法突破復查之關卡 ,損失慘重。據此,訴請法院依法審判,改正納稅金額。 ㈡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於期限內有依法提出申報義務及實價 登錄之事,但由於一時遺失買賣契約書,因缺少買賣契約書 ,岡山稽徵所不予受理報稅、開單、繳稅之程序,延誤至被 告開出違章及裁處事後,經過6個多月,才於代書事務所尋 獲,當時買賣斡旋契約金以及貸款核准放款金額等證件後, 才開始進行本件行政救濟之程序作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依原告105年4月6日異議申覆狀之 申請,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⑵原處分(被告 105年6月7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50108724號復查決定書、1 04年7月24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1 04年9月21日104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85104001187號裁處 書)關於稅額及罰鍰金額各超過18萬元部分均撤銷。2.備位 聲明:原處分(被告105年6月7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50108 724號復查決定書、104年7月24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 〉補徵核定通知書、104年9月21日104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 第85104001187號裁處書)關於稅額及罰鍰金額各超過18萬 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自10
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並於104年10月22日向原告 戶籍地送達,法定復查期限為104年12月16日(繳納期間末 日為假日,順延至次日);原告於105年4月6日申請復查時 ,已逾法定復查期間,被告並於105年6月7日以財高國稅法 二字第1050108724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原告 係於復查決定作成前,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法定行政 救濟程序未合。
㈡本案原告於103年4月14日訂約出售系爭房地,依房地登記謄 本,承買人為訴外人陳景惠,原告於房地出售後並未依規定 辦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之申報與繳納,為了 解房地出售價金,被告於104年6月3日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 040752867號函請原告提供買賣契約、價金收取證明等資料 ,期間原告曾透過電話允諾將前來辦理,然並未依約前來, 被告遂依查得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提供之房地 買賣合約),核定房地銷售價格為280萬元,並按稅率10%計 算補徵應納稅額28萬元。又被告於稅款核定後違章罰鍰裁處 前,再次於104年8月10日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40753967號 函輔導原告補行辦理申報及稅款繳納事宜,俾減輕裁罰倍數 ,惟原告委由訴外人沈鄉傳向被告主張房地買賣價金為183 萬元,但買賣契約等資料遺失無法提供,將提起復查,因原 告並未完成補申報及稅款繳納事宜,本案依法按所漏稅額28 萬元裁處1倍罰鍰。
㈢原告於105年4月6日檢附土地房屋買賣代收斡旋金收據、不 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及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等 資料向被告提起復查,除已逾法定復查期間外,原告提供之 證明文件亦難佐證其主張,例如:以票據支付之斡旋金60萬 元,支票抬頭所載支付對象為訴外人李元煬並非原告,支票 發票人為訴外人姚維榮,並非被告查得之買方(訴外人陳景 惠),亦非原告主張之買方(訴外人陳明傑);次查原告提 供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填載之房地交易 總價為183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80萬元;末查原告提供之 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約當期間雖有183萬元之轉帳存入金 額,惟何以3日後又隨即轉出;綜上,原告提供之證據並無 法為其指稱事實提供強力佐證,故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㈣本案原告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其應納稅 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所欠稅款,雖原告嗣後再行申請復查或提起行政訴訟,然皆 不構成執行之停止。基上論結,被告就原告103年度特銷稅 及罰鍰之核定,認事用法,誠屬有據。原告若主張本案依據 之買賣合約係訴外人沈步修向銀行提供之超價買賣契約致影
響原告權益,原告似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而非藉行 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14日訂約出售持有期間逾1年且在2年內 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 繳納特銷稅,案經被告查獲,原告於行政調查過程並未提供 相關交易之買賣契約、收款證明等足資佐證系爭房地銷售價 格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價格為280萬元 ,並按稅率10%計算,而核定補徵特銷稅28萬元及裁處1倍罰 鍰28萬元。原告不服,於105年4月6日先向被告提出異議申 覆狀,並於被告以復查程序作成駁回復查決定(駁回理由係 認定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之前,即逕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且有被告104年7 月24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本院卷 第79頁)、104年9月21日104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8510400 1187號裁處書(本院卷第83頁)、原告異議申覆狀(原處分 卷第40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及復查決定書( 本院卷第111-11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次查,揆諸原告於105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之異議申覆狀, 其內容略以:原告已查獲原買賣時之代書斡旋金收據與實價 登錄申報書和銀行撥款180萬元之證據正本,可補查證當時 之實際買賣成交價為180萬元無誤,並非被告宣稱280萬元, 而核定課稅28萬元,實際上只應徵18萬元。依法申請重新審 查,撤銷原核定課稅之金額,重新開立正確稅額18萬元等語 (原處分卷第40頁),是以,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乃據以主 張該異議申覆狀之真意,係請求被告為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思 ;又其備位之訴部分,則係主張該異議申覆狀係申請復查之 意思等情(本院卷第164頁)。而有關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先位主張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案件,是否已對 之作成決定,雖不無疑義,惟參之原告對此當庭表明其就該 申請案件並不打算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63頁);又有關原 告備位之訴部分,稽之被告已於105年6月7日以財高國稅法 二字第1050108724號作成復查駁回之決定,並於105年6月21 日送達復查決定書予原告,惟原告對該復查決定迄未提起訴 願,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3、163頁),且有 復查決定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5頁)在卷足憑。則本 件原告之訴,不論其先位之訴(課予義務訴訟)或備位之訴 (撤銷訴訟)部分,均因原告未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 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而於法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均因未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而屬不備起訴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亦無法補正, 為不合法,故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 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