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號
民國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朝慶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東港鎮公所
代 表 人 徐志雄
訴訟代理人 鄭順陽
林玫君
參 加 人 王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
國105年3月31日105年屏府訴字第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簽訂屏東縣○○ 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私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租約號碼:東字第1024號,下稱系爭租約),參加人於 民國104年6月1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 收回自耕;原告亦於同日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以104年12 月4日東鎮民字第10431624900號函檢送系爭租約相關資料至 屏東縣政府備查,嗣被告以105年1月5日東鎮民字第1043175 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補償原告後收回自 耕,惟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105年1月25日向被告提起訴願 ,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假擴大農場規模之名,實質上並無自耕能力與經營 計畫,不符收回耕地規定。
1、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判例意旨,減租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1款之「有無自耕能力」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且 「其立證方法非得由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故被告受 理本件申請後仍應依據具體事件就參加人事實上是否得自 任耕作為實質審查。參加人年已79歲,其自耕地屏東縣○ ○鎮○○段○○○○○段○0000○號土地依會勘紀錄表記 載目前無作農業使用,足見參加人連原來所有之大埔段10 13地號土地都未耕作,要如何再耕作系爭土地。參加人雖
設籍於屏東縣東港鎮,惟其向來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社口 里中山路311號,距系爭土地甚遠,縱予收回,亦屬鞭長 莫及,且參加人迄今未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計畫,足徵 其僅係假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名,並無自耕之事實、能力 與計畫,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2、被告引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主張 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審核,得由出租人自行切結為之。惟 內政部此項函釋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判例意旨 顯然相悖。該函釋性質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 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事實認定準則,若出租 人能否自任耕作無須就具體事實做審查,而得以一紙切結 書代之,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對出租人收回自耕 之限制規定形同具文,是被告所引函釋顯已違背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仍應就參加人自耕能力核實 認定。
(二)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將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不符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1、被告雖引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103年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 冊(下稱工作手冊)(2)審核標準A後段規定,然此乃內 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作為下級機關事實認定準則之行政 規則。惟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所謂「戶」,參諸戶 籍法第3條規定可知,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 「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 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 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 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 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 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 款要件是否該當,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就此,工 作手冊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即以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被告未 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 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16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與配偶顏碧育有2子顏飛龍、顏飛漢,顏飛漢在8 0幾年間經商失敗,致原告所有家產均遭變賣,原告與配 偶乃依恃顏飛龍,並將戶籍遷至顏飛龍購置登記在其太太
謝易暻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90 幾年間顏飛龍的子女已漸長,原告購買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供原告與配偶居住,另搬入顏飛漢兒 子顏晟安及6歲曾孫顏語呈,互相照應。故原告戶籍雖仍 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惟事實上係與配偶 顏碧、孫子顏晟安及曾孫顏語呈共同生活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而未與顏飛龍、顏于婷、顏家祥一家 人共同生活。依上揭所述,是否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則與原告共 同生活之親屬僅有配偶顏碧、孫顏晟安、曾孫顏語呈等3 人。計算原告103年度收入分別為原告新臺幣(下同)43, 447元、配偶顏碧42,260元、孫子顏晟安302,578元、曾孫 顏語呈0元,4人合計收入為388,285元,4人全年生活費支 出為491,712元(10,244元×12月×4人),收支相抵,尚 須透支103,427元,不足以維持原告一家生活,故本件顯 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情事 。
(三)綜上所述,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 回系爭土地,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情事 ,被告未察,竟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之處分,訴願決定未 予撤銷,均屬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號土地作成准予原告續訂 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所依據之大埔段1013地號土地, 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耕地,雖該自耕地目前未作農 、漁、牧使用,但只須該地其後仍可為農、漁、牧使用即 可,並不限於目前作農、漁、牧使用。且參加人要求收回 之系爭土地及大埔段1013地號土地,經東港地政事務所協 助查詢,兩地距離相距4.63公里,並未超過15公里,故與 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1月25 日台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函無違。又依內政部90年5月9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之審核,得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為之,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 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 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否自 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因不能自任耕
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大埔段1013地號土地現地既未有建 築房屋或其他以致無法耕作之事由,故尚不能以參加人無 法自任耕作,而拒絕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方式收回耕地 ,況參加人願自行切結,被告便以此憑辦。
(二)減租條例已明確規範,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 回耕地,不須審查出租人之收益,即不受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2款之限制。另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 000號函以租約期滿前1年,本案為104年5月底租約期滿, 回溯前1年計算之,核算戶內人口收入,原告本人43,447 元、其他家屬4,927,751元,原告103年全年收入為4,971, 198元整;103年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全年生活費用總計為 860,496元(依內政部工作手冊準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 低生活費,屏東縣適用臺灣省10,244元/月),因原告未 再提供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證明,故僅計算最低生活費。 綜上,原告全戶人口收入(4,971,198元)支出(860,496 元)相抵為4,110,702元,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准參加 人補償原告後收回自耕。本件目前進度為參加人於105年5 月30日將補償費513,523元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 所,被告辦理核定完竣,以105年6月6日東鎮民字第10530 776700號函送屏東縣政府進行備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稱:
參加人先前即是務農,有自任耕作能力,參加人收回土地係 要一起和兒子從事耕作。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系爭 租約(訴願卷第38頁)、參加人104年6月1日私有耕地租約 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本院卷第136頁)、原告104年6月1日 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本院卷第143頁)、被 告104年12月4日東鎮民字第10431624900號函(訴願卷第39 頁至第43頁)、105年1月5日東鎮民字第10431785500號函( 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附卷為憑,洵堪認定。本件兩造 爭點厥為:被告核認參加人申請收回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 ,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無同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款規定情形,而以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 (即否准原告續訂租約),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 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 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 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
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出租人申請收回 出租耕地者,應受該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惟倘出租人係 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自耕,且無該條第1 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及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之一者,應准予 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出租耕地自耕,不受 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二)再者,前揭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無「出租 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始 得准予收回,準此,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 以「家」為單位。又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 ,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 戶」,依戶籍法第3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1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 同事業者為1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 得為1戶並為戶長。1人同時不得有2戶籍。」可知,戶籍 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從 而,是否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 一家」,即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 之範圍,並應核實認定之。惟戶籍登記同戶,則係可供作 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 資料。
(三)經查,本件兩造與參加人就系爭租約於104年5月底租約期 滿之事實,並不爭執。又參加人於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 業已提出鄰近地段內之共有自耕地即大埔段1013地號土地 為憑,該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東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訴願 卷第14頁至第17頁)可證,足認大埔段1013地號土地確屬 可供自耕無訛。又該自耕地與系爭土地之距離經實地測量 約為6公里,並有被告105年6月29日東鎮民字第105308731 00號函附會勘紀錄表、兩地實測距離照片(本院卷第204 至第211頁)為證,足資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用 ,被告認大埔段101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可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尚非無據。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 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 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 ,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
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 之。」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5款明定:「本條例用辭 定義如下:……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 ,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 實施者。」亦即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委託代耕,且其委託 代耕範圍尚可包含全部農場生產作業,只要該農場作業之 經營權掌握於出租人或承租人手中,即難謂其即無自耕能 力。準此,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應包括其無以 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 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尚非僅以出租人 能否從事實際種植判定之。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 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自得以切結書為證,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55號裁定足資參照。本件參加人既可 委託代耕,又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訴願卷第 13頁),切結其確能自任耕作,自已具自任耕作之客觀可 能性及主觀意願。另參加人到庭陳述:其從以前就是務農 ,有自任耕作能力,收回土地是要一起和兒子耕作(本院 卷第254頁至第255頁、第349頁)等語,亦已述明自耕意 願及收回自耕之客觀可能性,是縱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582號判例,就是否自任耕作為事實認定,本件參加人 亦具自耕能力。從而,被告以參加人有自耕能力及系爭土 地與大埔段1013地號土地可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而准予收回自耕,即無不合。至原告指摘參加人向被告向 申請收回自耕時,未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畫書, 不符收回耕地規定云云。然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申請收回自耕,並無規定應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計畫書為要件,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又查,本件原告於103年間與其子顏飛龍、孫女顏于婷、 孫顏家祥共同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原 告配偶顏碧則與孫顏晟安、曾孫顏語呈設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原告於105年1月12日始變更戶籍遷 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原告103年1月至 103年12月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55頁)、原告 及其配偶顏碧戶口名簿3份(訴願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 3頁、第35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原告對配偶顏碧、 孫顏晟安及6歲曾孫顏語呈等共同生活並不爭執,惟主張 其與子顏飛龍、孫女顏于婷、孫顏家祥實際上自90幾年間 已未共同居住,故計算其103年度收入,不得將其子顏飛 龍、孫女顏于婷、孫顏家祥等人計入,僅應將其配偶顏碧
、孫顏晟安、曾孫顏語呈列入計算云云。然查,原告於10 3年度除與子顏飛龍、孫女顏于婷、孫顏家祥同戶外,於 103年度復經同戶之孫女顏于婷列報為受扶養親屬,此有 顏于婷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本院卷第340頁)足憑,足證原告與顏飛龍、孫女顏 于婷、孫顏家祥於103年間,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 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一家103年度支出及收入情形如下: 1、原告一家103年度收入部分:原告之收入包含老人年金42, 000元(計算式3,500元/月×12個月=42,000元)及利息 所得1,447元;原告配偶顏碧有老農年金收入42,000元( 計算式3,500元/月×12個月=42,000元)及利息所得260 元;孫顏晟安之各類所得則為302,578元,此有原告、顏 碧、顏晟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 本院卷第150頁、第153頁、第154頁)。原告子顏飛龍、 孫女顏于婷、孫顏家祥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則分 別為2,518,512元、1,010,369元、1,054,032元,亦有顏 飛龍等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本院卷 (第149頁、第151頁、第152頁)可憑,堪信為真。 2、原告一家103年度支出部分:被告係依工作手冊六(三)5 (2)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之規定,生活費用之 計算,應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即每月10,244元,核計一家之生活費用, 並以加計醫藥費、生育費、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各 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須提出單據作為審核依據。惟衛 生福利部已於102年9月27日以衛部救字第1021380650號公 告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本件計算103年 度原告一家之最低生活費,自應以103年度每人每月10,86 9元為計算依據,被告依102年度每月10,244元計算全年支 出860,496元(計算式:10,244元/月×12個月×7人=860 ,496元),固有未洽。然原告一家103年度全年收入為4,9 71,198元(計算式:42,000元+1,447元+42,000元+260 元+302,578元+2,518,512元+1,010,369元+1,054,032 元=4,971,198元),縱以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 ,869元為計算依據,及加計於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扣除額所列之醫藥及生育費用額:原告2,302元、原告 配偶6,422元、原告之子顏飛龍42,090元、原告之孫顏家 祥2,272元(本院卷第233頁、第234頁、第238頁、第242 頁),原告一家之103年全年收入,減去全年支出,仍為 正數,是原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被告認定參加人收回系
爭土地,原告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參加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其為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於系爭租約期滿時,向被告申請收回系 爭土地自耕,並不致使原告家庭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是以 ,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並否 准原告續訂系爭租約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續訂租 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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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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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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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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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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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