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號
民國10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自強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王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
民國105年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50000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領有自衛槍枝(槍號8312單管獵槍1支,下稱系爭槍 枝)執照(民國104年1月1日發給第31期台內警乙字第01624 號)之自衛槍枝持有人,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2月10日確定 。被告乃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10 4年11月23日屏府警保字第10437413900號函命原告於15日內 向被告所屬東港分局辦理槍枝給價收購(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父親李典甲生前就其所有之系爭槍枝,已依法申請領有 自衛槍枝執照,於96年11月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而持有系爭 槍枝,並以繼用人身分申請換發執照。原告自91年8月至103 年12月25日間,擔任屏東縣東港鎮大鵬里里長,嗣於103年3 月13日競選里長連任之選舉期間,與另一參選人王鵬生因故 發生爭執而互毆,事後原告深自懺悔,並主動尋求和解,仍 不為現任里長王鵬生所接受,而遭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 個月。詎被告又作成原處分欲強制收購系爭槍枝,使原告受 有雙重制裁,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再者,系爭槍枝乃原 告父親李典甲為維持家中生計,出入林野搏命維持家計所不 可或缺之物,雖僅係一把古老獵槍,對原告家人絕非金錢所 能估計,希冀於兼顧情理法下,得以繼續保有系爭槍枝以滿 足原告孺慕思親之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依內政部94年4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478號函釋,自衛
槍枝持有人,只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者,不論何 時均應辦理給價收購其槍枝。原告持有自衛槍枝期間,因傷 害罪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構成自衛槍枝管 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事由,被告據此規定作成原處分給 價收購系爭槍枝,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自衛槍枝執照及槍枝照片(第38-39頁)、屏東地院103年 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第24-30頁)附訴願卷,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81頁)、原處分(第43頁)、訴 願決定(第19-20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茲就被 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自衛槍枝執照限 用2年,期滿應即撤銷,換領新照。」第2項第1款規定:「 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 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一、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經確定者。」次按內政部94年4月19日內授警字第0 940100478號函釋略以:「……二、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 領新照;第2項第1款復規定,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 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給價收購。是以,祇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 確定者,不論何時均應辦理給價收購其槍枝。……」此係內 政部基於法規主管機關之地位,考量自衛槍枝仍具殺傷危險 性,不准遭判處有期徒刑之人繼續持有,基於維護公共安全 之目的解釋,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所為解 釋,經核無違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自可予以適用。㈡、經查,原告乃領有自衛槍枝執照之系爭槍枝持有人,嗣因犯 傷害罪,遭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2月10日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已如前述。以上事實,核已該當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 自應給價收購系爭槍枝,而無不予給價收購之裁量權限,是 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傷害行為已受有刑事處分,又遭原處分重複 處罰,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被告依自衛槍枝管 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為給價收購之原處分,並非 針對已過去之原告傷害行為予以非難,而係就將來之原告繼 續持有自衛槍枝行為予以防範危險發生,性質上係屬預防性 不利處分,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自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退而言之,縱認原處
分具有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性質,然其處罰種類既非罰鍰,核 與刑事罰之處罰種類並非相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 書規定,排除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得裁處之。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對原告 給價收購系爭槍枝,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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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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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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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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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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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