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蘇盟仁即五川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楊宜樫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代表人原為祁文中,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謝謂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第5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 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 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同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 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 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 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 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 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 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有司法 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足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前身即改制前交通部 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間訂有「高雄港前鎮漁港區 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高 雄市○鎮區○○段○號56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興
建建築物之用,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嗣於101年3月1日高 雄港務局遭裁撤後,其原組織之業務分別由被告交通部航港 局及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 港務分公司)承受,其等為實施交通部之高雄港聯外高架道 路計畫,任意縮減租期及變更承租條件,甚至以租約屆滿後 部份土地須作為聯外道路使用為由而不予續租,或以拆除部 分房屋作為續租條件等手段,要求原告配合拆屋還地,致使 原告受有房屋遭拆除及無法繼續使用土地之損失,以及拆除 剩餘部分房屋須補強建物而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失,原告本於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5條及第146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又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機關雖分 別改為被告交通部航港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然高雄港務 局之原來業務係由被告承受,被告自應承受補償責任。為此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 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 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3 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應如何區別,首 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 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 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1.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 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 契約代替。2.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3.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 義務者。4.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 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 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6號判 決、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契約當事人有 一方為行政機關,且其契約標的具備前開四項情形之一者, 始屬行政契約。
㈡、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高雄港務局合意約定,由高雄港 務局提供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嗣分割為同段568、 568-1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供原告使用收益,定期 支付租金,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有該 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3頁)。次查,簽訂系爭 契約之高雄港務局雖屬行政機關,然所簽訂者為土地租賃契 約,由高雄港務局出租公有土地,而由原告給付租金作為使 用收益之對價。是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國有財物之出租收入行
為,高雄港務局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 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並非行使高權行為,所訂系爭契約為私 法契約,而本於私法行為之原因事實,提起之損失補償訴訟 ,即屬私法上爭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云云 ,容有誤會,尚無可採。又訴訟之審判權歸屬,涉及訴訟案 件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功能之公益目的,應依訟爭之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客觀判斷,其屬私法爭議而應歸普通 法院審判者,不因原告主觀上認係公法關係並誤引用行政訴 訟法及行政程序法條文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 第1727號、105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參考)。本件原告請求 權既依系爭契約而生,為本於私法上之原因事實提起損失補 償訴訟,客觀上即屬私法爭議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尚 不因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45條及第146條為其法律依據而 改變其屬私法爭議事件之性質,故原告主張本件係公法關係 所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洵屬無據。
㈢、原告於起訴狀中雖稱經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協調後,雙方已 達成由原告另行申請損失補償之共識,被告自應承受損失補 償之義務云云。然查,原告雖曾於104年2月間向行政院請求 補償,惟經行政院函轉由被告高雄港務分公司以104年4月1 日高港契管字第10430523874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契約並 非行政契約,與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46條之規定不符等 語(本院卷第135-137頁),足見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外,並 未成立其他協議。況依原告所主張,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 損失補償為請求權依據,亦非以兩造已達成公法上補償協議 或公法上特別犧牲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自不因此而使本件成 為公法上爭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屬民事私法事件所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誤向並無受理權限之本院提起 訴訟,依首揭規定,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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